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10-08 11:02:00 浏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含中区直单位)由财政供养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纳入百色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0.3%,职工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及程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形成工伤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中除伤残津贴、工亡以外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待遇享受的标准和程序,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相关待遇,并已达到相关待遇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如工伤保险基金已先期垫付相关待遇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第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确定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相同。
第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与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相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受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百色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及职业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含中区直单位)由财政供养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纳入百色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0.3%,职工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及程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形成工伤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中除伤残津贴、工亡以外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待遇享受的标准和程序,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相关待遇,并已达到相关待遇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如工伤保险基金已先期垫付相关待遇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第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确定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相同。
第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与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相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受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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