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2014-10-08 13:58:00   浏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69号)精神,做好动态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以下简称弹性计划),进一步加强我区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地方城镇企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工资支出应全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但在计征所得税时,应按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各类企业应自《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实施之日起,认真按照新财务制度规定渠道列支工资;各级经济管理部门要为企业创造条件,促进并监督企业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从1994年起,首先将全区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纳入弹性计划,并逐步将弹性计划的调控范围扩大到全部城镇企业。弹性计划的核心内容是将工资总额的增长与综合经济效益密切挂钩。其方法是选择非农国内生产总值、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城镇劳动者人均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净产值率等作为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测算(测算方法见附件一)和运行。
  第五条 各地、市城镇企业工资总额增量根据计划期新增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增加额和自治区核定的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确定,实行动态弹性调控。基期工资总额的核定按上年工资统计年报实际发放数加弹性计划结余额(第一年用工效挂钩历年节余的储备金替代弹性计划结余额)。
  第六条 区直各行业、部门所属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其工资总额也纳入当地弹性计划管理。
  第七条 要逐步建立宏观弹性调控、微观工效挂钩,即“弹挂一体的新的调控机制。在实施弹性计划的同时,通过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企业工资总额进行分级分类调控。
  分级调控是自治区对地、市及地、市对所属县(市)的工资总额实行弹性计划调控;分类调控是地、市、县(市)对所属不同类型的企业区别情况进行分类管理,以调控国有企业为主,逐步增大对非国有企业的调控力度。
  (一)凡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国有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并由过去与单一指标挂钩办法逐步过渡到复合指标挂钩办法。按照投入产出原则,为进一步完善工效挂钩办法,采用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金利税率等经济指标来确定企业增加值工资含量(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二)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国有企业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各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企业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
  (三)对自我约束机制比较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基本落实的企业,如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或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管理的企业,可以按照“两个低于(即企业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年度工资总额。初始工资总额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定,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四)对长期经营亏损以及新建扩建尚未正式投产运行产生效益的国有企业,要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五)有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可以参照国有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实行工效挂钩。对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计税工资和计件工资办法。
  (六)城镇私营企业收入分配由私营企业依法自主确定,管理上主要是依据国家有关税法(包括《个人所得税法》)的条款,监督企业照章纳税。
  无论采用上述何种调控方式,企业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同时,工资总额要包容在各地、市工资总额弹性计划之内。
  第八条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责抓好工资总额管理。所有企业都要使用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和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自行列出工资总额计划,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工资总额的企业,根据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银行一律拒付工资:(一)无《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章;(三)超额支取工资。
  第九条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弹性计划运行情况随时进行跟踪检测,对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与弹性计划测算的工资总量相对照,当各县(市)或企业工资总额有可能超过弹性计划工资总额时,要及时预警、分析原因并迅速调整(如增加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比例)。
  第十条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企业建立综合经济效益和职工工资总额发放情况的台帐,按月登记,以便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地、市和区直所属全部企业必须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工资总额发放情况、经济效益情况及本年度工资总额预测计划和经济效益指标。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地方企业弹性计划执行情况表,参照统计年报和财务决算资料,对本地区上一年度的弹性计划执行情况在自查基础上填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附文字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地、市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放连续两年超过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弹性计划工资含量系数的,要具体分析原因,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题分析报告,并提出调整措施,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企业工资总额增长情况,年末认真进行检查。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匿报、瞒报工资总额和超提、超发工资、奖金等行为要及时纠正。多提工资总额的,当年如数扣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或包干数。对这类企业的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在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末总结算时,对无特殊原因超过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弹性计划工资含量系数,造成企业工资总额失控的地、市,对其超过的工资总额要等额增加该地、市上缴自治区财政的数额(补贴地、市等额减少补贴),并等额核减下一个弹性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对此,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计划、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共同作好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工作,以利于我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