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4-10-08 14:04:00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51号)和《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工伤保险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统一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保缴费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新成立单位或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国家和《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缴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六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设立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别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一)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25日前划入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市级财政专户,县级收入户季度末无余额。
  (二)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季度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情况,在季末25日前向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季度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金申请表》,同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表》,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将全市工伤保险季度用款计划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季度初5日前将用款计划拨付至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下季度初15日前拨付至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年底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无余额。
  第七条 市、县两级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年末编制预、决算。
  第八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提取,统一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储备金累计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或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支出。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
  使用储备金应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完成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当年所征收基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市级储备金中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可从申请的省级调剂金中支付。储备金和调剂金支付后仍不足部分,由基金出现缺口的县(市)财政负责支付;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储备金不予支付,由同级财政负责支付。
  第十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标准及时上交省级调剂金,具体操作办法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和职业康复费按照《吉林省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吉劳社工字〔2005〕341号)提取。上述三项费用的使用支付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决定。市区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伤害,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进行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伤害,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必要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直接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送达。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县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予以撤销。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的收集、审核、整理、送达等工作。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审批和撤销。原则上根据行政区域确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立全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机制,参保的工伤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定点机构、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及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定点机构的服务进行考核与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治疗工伤时,应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工伤定点机构治疗的,需填《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经属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和《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通化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就医时,应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按照《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按照《吉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2003年年底前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老工伤职工的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需要做出调整时,由市政府统一进行调整,县级政府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七章 目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县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罚制度,每半年考核一次。每季度末对市、县工伤保险参保扩面人数、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征缴,待遇支付等情况进行检查、稽核。工伤保险工作目标任务考核情况纳入市、县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同级财政应当为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安排专项经费予以补助。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考核评比中实行一票否决,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按照全省“金保工程要求统一规划工伤保险信息工作,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一)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全部纳入市级“金保工程数据中心进行管理。使用统一的工伤保险管理系统应用软件,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达到“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要求。
  (二)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主要由参保管理、变更管理、征缴管理、基金管理、支付管理、参数管理、统计查询及系统管理等部分组成,覆盖工伤保险业务处理全过程。
第九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并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立工伤保险计算机网络平台,做好参保扩面和稽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证工伤保险基金按时足额拨付,保障工伤保险信息平台建设所需经费的投入,确保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正常运行,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检查、审计、监督,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省新出台政策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