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10-09 14:45:00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工程开工报告前,按规定比例缴纳在市、县(区)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欠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资金,专门用于支付被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外埠企业、中央在萍投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建设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清欠办负责管理,指定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内容主要包括:建设施工合同备案、保证金的申请登记、基数审核、缴费、专户储存、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缴、还本付息和法律责任等。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保证金缴纳事项,工程项目招标或邀请招标确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各级清欠办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第七条 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作为缴纳资质和缴纳基数的认定依据:
1.企业营业执照,机关、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
3.中标通知书;
4.建设项目地址,建设单位联系人及电话、建设施工企业详细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等资料;外埠企业、中央企业须提供总公司及江西分公司或办事处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工资保证金:
(一)工程中标价(合同价,下同)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分别按中标价的1.5%缴纳;
(二)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分别按中标价的1%缴纳,保证金缴纳最高限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参与工程项目分包的施工企业向总承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门承包企业按本办法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建立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完善劳动保障诚信体系。对年度内被评为劳动保障诚信用人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下一年度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根据其信用等级按标准基数的50%-80%缴纳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按核定缴纳标准,到指定银行缴纳工资保证金后,持银行凭证,与清欠办签订同意划拨承诺书后,由清欠办出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第三章 保证金的使用与退付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6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支付保证金:1.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2.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3.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隐藏、失踪等,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4.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工资的;
5.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6.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三条 对拖欠工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报清欠办核准后,由清欠办在涉案责任单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额度内,向指定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划拨意见书》,由指定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清欠办对责任单位划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应当通报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知责任单位,要求其在启动保证金后的30日内补缴划拨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满60日后,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向清欠办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退付申请报告,可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付手续。经清欠办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后,在相应建设施工工地或媒体公示7天后,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公示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清欠办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意见书》,由指定银行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余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就农民工工资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的,期间保证金的划拨和退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清欠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保证金缴纳、支付、退付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高效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审批开工报告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对未提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的,要督促缴纳;因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建设项目未缴纳工资保证金,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对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主管部门,应当把建设施工企业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或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情况,列为建设项目招投标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对不能提供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或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进行限制;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取消其招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依规缴纳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或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将录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体系。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每半年对所属市、县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退付等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及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清欠办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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