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07-09 15:04:00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事迹突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适用于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按照行为发生地有关规定执行。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并协调户籍所在地落实相关政策。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综治、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经费的支出,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宣传、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救助、补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见义勇为人员捐赠捐助。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

 

  第十条 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受理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审。

  受益人、目击证人和有关单位等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工作,如实提供信息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行为发生地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因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人身安全等特殊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举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

 

  第十四条 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发给确认证书;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确认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关。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群体、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群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群体。

 

  第十七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给予十万元以上奖励;对事迹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授予河南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奖励。

  对事迹突出,在省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模范,并给予三万元以上奖励。

  对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给予五千元以上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先进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拖延。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参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加害人或者责任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的,参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先行支付,并有权依法追偿。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有固定收入的,用人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日计算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给予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对见义勇为牺牲、致残生活困难的家庭或者致孤家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帮扶。

 

  第二十四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予以安排。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解雇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和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及其子女,在中考、高考中享受加分待遇,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赡养、抚(扶)养的亲属,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相关事项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受到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地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应当实施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建立档案,帮助解决其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救助、帮扶和慰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辞退或者解雇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见义勇为确认、荣誉称号或者奖金等其他相关利益的,由原确认或者授予机关撤销确认、荣誉称号,追回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本省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未规定的,参照本条例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