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10-09 16:47:00   浏览: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预防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及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之前及工程开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交存和续存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保障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筑业企业、开户银行三方签订《湘潭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明确各自职责,保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凡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应按工程造价15%作为首付保障金存入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存款账户;凡工期超过6个月的工程,其首付保障金不得低于开工6个月工程量造价的15%。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存核定表、付款金额、时间和支付凭证等相关凭证。
  建筑业企业应在建设单位申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将三方协议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程开工后,每3个月建设单位应按前3个月工程项目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交存一次后续保障金,存入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存款账户。
  建筑业企业应将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的情况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的工程要予以停工,由此带来的停工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筑业企业不得以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存保障金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开户银行要对入账的款项来源、金额等情况作详细注明,并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承担协议约定的监督责任,确保保障金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专项用于支付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开户银行应凭建筑业企业提供的工资支付清单,直接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将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划转到其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上,不得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外的任何开支或提现。
  第八条 保障金的交存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之前,凭中标文书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准应交存的保障金数额,领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存、续存核定表(见附件1)。
  (二)建设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存核定表,到指定的银行将保障金交存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建设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存核定表和银行出具的专户存款凭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领域内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体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15日内动用保障金垫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的;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三)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或对工资发放监管不力,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工资的;
  (四)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支付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保障金余额和利息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主体完工后,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30天。
  (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或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中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清欠,建设单位征求施工企业同意后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结算、退还保障金余额和利息。申请时应填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余额和利息返还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公示结果。
  (三)保障金余额和利息退还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利息返还申请表上签署返还意见,并退还保障金余额和利息。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派专人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投诉处理工作,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处理农民工工资投诉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农民工月工资支付情况,建设单位应监督建筑业企业履行上述义务。
  第十二条 对于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对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企业,由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有关情况录入全国联网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从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