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
2016-05-03 13:21:54 浏览: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对其提出具体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7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3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全生产立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chenxiangming@jiang.gov.cn。
江西省政府法制办
2017年3月27日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送审稿)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序号 | 修改前的条文 | 修改后的条文 | 依据和理由 |
1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与现行《安全生产法》一致。 |
2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1.法律、行政法规是上位法,高于本条例,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是基本法理原则,无需在本条例中再予规定。 2.职业卫生为安全生产工作新的内容。 3.参照《安全生产法》作出排除性规定,对特殊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在本条例与本省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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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
| 1.与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一致。 2.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第(五)、(九)条规定,和第(十三)条“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衔接融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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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 与现行《安全生产法》一致。 |
5 |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 ||
6 |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与现行《安全生产法》一致。 |
7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特定功能区(含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的管理机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 1.县级以上政府制订安全生产规划是新《安全生产法》的要求。 2.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虽然不是一级政府,但在实际工作中履行县级以上政府职能,但缺乏法律支撑。应该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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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特定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 主要解决特定功能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权的问题。 |
9 |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特定功能区应当依法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 新《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
10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 |
11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
12 |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达到所在行业要求必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与前面条文相呼应,再次强调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
13 |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表述相一致。 |
14 |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 |
15 |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规程;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 1.危险源监控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很有必要。 2.事故隐患排查是企业应当履行的重要责任。 3.根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 4.与前面条文相呼应,再次强调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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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至少应当配备5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上单位从业人员若不足100人的,至少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至少应当配备5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