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有关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组织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反馈意见请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电子邮箱:cssgsbxj@163.com。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4月1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建环保局,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房产局,各有关单位:

 

  我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长人社发[2010]10号)发布实施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各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各建设单位积极配合,全市建筑业基本实现工伤保险参保全覆盖,务工人员的工伤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具体做法在全国予以推广。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实现建筑业务工人员全部参保。对于相对固定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流动性较大,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务工人员应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二、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由总承包单位按施工许可管辖范围在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事宜。

 

  三、总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以项目名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总承包单位营业执照、招投标中标标书(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交存表》等相关资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资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参保登记。

 

  四、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单位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按建设项目参保的,以施工合同造价中建筑造价部门核算的人工费乘以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施工合同造价中人工费不明确的,以施工合同总造价乘以15%计算人工费。

  建设项目务工人员中已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可由总承包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减按建设项目计缴的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足额趸缴工伤保险费,金额较大,趸缴有困难的可由总承包单位申请分期缴纳。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建设项目因故未开工且终止施工的可由总承包单位凭住建部门确认的有效证明申请工伤保险退费。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长沙市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相关政策每年对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

  总承包单位首次按建设项目参保,工伤保险参保费率按0.9%计算缴纳。

  对上年度未发生工伤事故的总承包单位,当年新开工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率可申请下调至0.8%;对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总承包单位,当年新开工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率可申请下调至0.5%。

  对上年度发生过工亡(突发疾病视同工亡除外)和一级至四级伤残事故的总承包单位,当年新开工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1%;对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发生过工亡(突发疾病视同工亡除外)或一级至四级伤残事故的总承包单位,当年新开工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1.1%。

 

  六、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诚信建筑企业信用等级,并上报“不良行为记录”,从下一项目起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至1.1%:

  (一)已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到位的;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缺席住建、安监、人社部门组织的工伤预防培训2次或以上的;

  (三)不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事故两次及以上,或不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的;

  (四)未如实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未足额缴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

 

  七、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总承包单位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有效凭证,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八、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覆盖期限为其实际施工期限及竣工后的责任保修期。

  建设项目变更开、竣工时间及责任保修期或暂停施工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由总承包单位申请,经发包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更改工伤保险期限。未及时、准确报备的,由参保单位建设项目承担不利后果。

 

  九、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覆盖内容为其参保登记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中列明的施工内容。

  建设项目在参保登记后新增施工内容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由总承包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新增的施工内容并核定、缴纳新增的工伤保险费。未及时、准确申报新增施工内容或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建设项目承担不利后果。

 

  十、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覆盖人群为其所有务工人员,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务工人员。

  建设项目确定了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由建设项目负责人员通过网络平台专用窗口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名单。未及时、准确报备的,由参保单位建设项目承担不利后果。

 

  十一、总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限内督促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建立务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用工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限内所有务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应及时报备务工人员花名册和用工期限,在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7个工作日内,由建设项目负责人员通过网络平台专用窗口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务工人员花名册。未及时、准确报备的,由参保单位建设项目承担不利后果。

 

  十二、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应在3个工作日内由建设项目负责人员通过网络平台专用窗口报案备案,并在30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止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参保单位及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务工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保单位应及时补报相关材料。

  对“3A”诚信企业,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办理工伤保险事务实施“绿色通道”。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已报备的人员信息和有关证据进行身份确认,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生产性工伤事故,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并确认申请资料齐全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流动性较大的务工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申报齐全后由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对行动不便、卧床不起的工伤人员,应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十三、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未及时报备增减务工人员名单,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案申请工伤,事故伤害事实不清的,工伤事故调查部门应调查核实务工人员身份及事故经过,必要时可联合安监部门、住建部门、工会组织调查,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或不积极配合工伤调查的,给予相应处罚并通报。

 

  十四、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亡的务工人员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医疗待遇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工伤务工人员应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情况紧急,就近急救的需在3个工作日内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工伤务工人员的工伤治疗费用可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挂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非协议医疗机构不实行挂账处理。

  工伤务工人员所受伤害程度较轻,伤情稳定后达不到伤残等级,治疗终结后医疗费用总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可申请按“小工伤”绿色通道快速处理。

 

  十六、工伤务工人员自项目竣工之日起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项目竣工后统一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项目竣工时仍在进行前期治疗的工伤务工人员,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医疗待遇直至停工留薪期满,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建设项目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统一以受伤当月全市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作为取值标准。

 

  十七、工伤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其社保卡账户。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十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务工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确经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经法院判决已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可由工伤保险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核实工伤待遇后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须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九、五级至十级或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务工人员,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满后仍在进行前期治疗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直至停工留薪期满为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十、各施工单位应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建立工伤预防管理制度,加强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落实务工人员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安监部门、工会组织积极督促建设项目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统一制作工伤保险公示栏,逐步将社会保障卡作为参加工伤保险,记录安全培训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二十一、各建设项目应设立工伤保险专管员,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异动,费率浮动等相关手续,督促落实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介入工伤事故处理全过程,监督落实工伤职工各项权益。

 

  二十二、总承包单位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其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十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项目现场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建设项目及相关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处理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较多,事故等级较高的,安全监管部门、住建部门、工伤保险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实施约谈。

 

  二十五、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二十六、各级工会要将建筑施工一线务工人员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

 

  二十七、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领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进行登记、检查,督促各建设项目做好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伤预防宣传、工伤事故申报等工作。

 

  二十八、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务工人员的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十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含务工人员)花名册;

  2、建设项目工伤事故协助调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