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06年调整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2014-11-26 10:47:00 浏览: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
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05年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140元,二级伤残130元,三级伤残120元,四级伤残110元。增加后的伤残津贴低于900元的,调整到900元;增加后伤残津贴不得超过1800元。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已达到1800元的,本次不作调整。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每人每月增加75元,增加后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570元的,调整到570元;其他供养亲属低于520元的,调整到520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1000元的,每月增加10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800元的,每月增加8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600元的,每月增加60元。享受护理费待遇高于上述标准的,本次不作调整。
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企业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定期待遇调整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企业按月发给五、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应当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当提高,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200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05年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140元,二级伤残130元,三级伤残120元,四级伤残110元。增加后的伤残津贴低于900元的,调整到900元;增加后伤残津贴不得超过1800元。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已达到1800元的,本次不作调整。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每人每月增加75元,增加后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570元的,调整到570元;其他供养亲属低于520元的,调整到520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1000元的,每月增加10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800元的,每月增加8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600元的,每月增加60元。享受护理费待遇高于上述标准的,本次不作调整。
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企业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定期待遇调整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企业按月发给五、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应当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当提高,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200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全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集中检查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