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工伤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失效]
2014-12-01 09:44:00 浏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
你局《关于工伤处理有关问题请示》(广劳社仲[200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暂行办法》(川劳社医[2001]13号)第七条 关于“对事故发生时间超过180天,职工伤亡情况难以查实,伤亡性质难以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的规定,是指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或职工)未按规定时间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由于职工伤亡现场情况消失,单位或职工提供伤亡情况不实等各种原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伤亡情况难以查实,职工伤亡性质难以认定的,可以不予受理。
劳动保障部门难以对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则上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请人就是否系因工伤亡承担举证责任;如申请人系劳动者且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工伤亡的,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审理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由用人单位承担非因工伤亡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应认定为因工伤亡,并依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处理相关待遇问题。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工伤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
(川劳社函[2002]309号 2002年9月23日)
广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川劳社函[2002]309号 2002年9月23日)
你局《关于工伤处理有关问题请示》(广劳社仲[200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暂行办法》(川劳社医[2001]13号)第七条 关于“对事故发生时间超过180天,职工伤亡情况难以查实,伤亡性质难以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的规定,是指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或职工)未按规定时间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由于职工伤亡现场情况消失,单位或职工提供伤亡情况不实等各种原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伤亡情况难以查实,职工伤亡性质难以认定的,可以不予受理。
劳动保障部门难以对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则上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请人就是否系因工伤亡承担举证责任;如申请人系劳动者且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工伤亡的,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审理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由用人单位承担非因工伤亡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应认定为因工伤亡,并依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处理相关待遇问题。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失效]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人员到定点单位配置辅助器具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