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2014-12-11 09:37:00   浏览: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原则
  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工资实际增长水平相结合;与生活费用变化情况相结合;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供养亲属类别相结合; 适当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
  二、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三、调整方法和标准
  (一)根据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此次调整继续以工伤发生时间的不同确定相应基数:
  1.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8.54%)1255%
  2.199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8.54%)1250%
  (二)结合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不同情况,按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每人每月增加数额,具体如下: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基数90%
  伤残二级:基数85%
  伤残三级:基数80%
  伤残四级:基数75%
  伤残五级:基数70%
  伤残六级:基数60%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  偶:基数40%(孤寡老人为50%)
  其他亲属:基数30%(孤寡老人或孤儿为40%)
  3.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基数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数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基数30%
  四、其他
  (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的资金渠道支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
  (三)根据有关规定,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四)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确定本地调整的具体数额,并于2009年7月底前将增加的待遇发到相关人员手中。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2007年度各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