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12-15 10:43:00   浏览: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做好工伤康复服务,促进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开展,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厅。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做好工伤康复服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确认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职工。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工伤康复的目的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符合工伤康复介入标准的康复对象,应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 工伤职工实行“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已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结束后3个月内,须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按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康复后拒不接受复查鉴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经办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审核、支付等业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
  第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书面申请,并提供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相关伤(病)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试行)》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申请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同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七条 工伤康复期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康复对象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医疗康复期满3个月(最长6个月)时,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对医疗康复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功能,职业康复期一般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一年内,不再进行职业康复。
  工伤康复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八条 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康复对象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自治区收费标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转往异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食宿费参照当地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付。上述费用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拒不出院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期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期满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协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暂行办法》(桂劳社发[2007]280号)的有关规定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衔接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伤康复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及时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治疗;用人单位及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工作;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各统筹地区康复对象在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具备康复条件和项目时,经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可转往有条件的同级或上一级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与各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建立起合理、协作、有序的工伤康复服务网络体系,保障全区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试行)
神经系统损伤
  一、颅脑损伤
  早期康复治疗指征:
  受伤后经临床治疗1-2周,生命体征稳定,无重要脏器严重功能障碍。
  转工伤康复机构指征:
  经急性期临床药物和/或手术治疗一段时间(轻型颅脑损伤1-2周,中型2-4周,重型或特重型6-8周) 后,生命体征相对稳定,仍有持续性神经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影响生活自理及回归家庭、社会,并符合下列条件:
  1、神经学症状不继续加重,脑水肿、颅内高压已消除;
  2、未出现新的需手术处理的病情变化;
  3、脑脊液外引流管已拔除或脑室-腹腔引流管通畅,无脑脊液漏;
  4、无其他重要脏器严重功能障碍;
  5、CT等影像学检查未见病变进行性发展。
  二、脑卒中
  早期康复治疗指征:
  发病后经临床治疗1~2周,生命体征稳定,无重要脏器严重功能障碍。
  转工伤康复机构指征:
  经急性期临床药物和/或手术治疗一段时间(根据病情轻重一般2-4周) 后,生命体征相对稳定,仍有持续性神经功能障碍,或出现影响功能活动的并发症,影响生活自理及回归家庭、社会,并符合下列条件:
  1、神经学症状不再恶化;
  2、不出现需手术处理的病情变化;
  3、无其他重要脏器严重功能障碍;
  4、CT等影像学检查未见病变发展
  三、持续性植物状态
  早期康复治疗指征:
  生命体征稳定,无重要脏器严重功能障碍。
  转工伤康复机构指征:
  经临床治疗3个月后,生命体征相对稳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必依赖静脉营养,已脱离呼吸机等重症监护技术;
  2、无中枢或其他脏器严重感染;
  3、未出现需手术处理的病情变化;
  4、无其他重要脏器严重功能障碍;
  5、CT等影像学检查未见病变进行性发展。
  四、脊柱脊髓损伤
  早期康复治疗指征:
  手术后伤口基本愈合,生命体征稳定。
  转工伤康复机构指征:
  经临床治疗后,生命体征相对稳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1、脊柱稳定者,经手术或保守治疗后2-3周,仍有神经功能障碍;
  2、脊柱不稳定者,经手术减压及脊柱内固定术后4-6周,仍有神经功能障碍;
  3、上颈段脊髓损伤者,经临床治疗6-8周后,脊柱稳定,无严重呼吸功能障碍;
  五、周围神经损伤
  早期康复治疗指征:
  手术后伤口基本愈合,生命体征稳定。
  转工伤康复机构指征:
  经手术或保守诊疗1-2周后,生命体征平稳,有持续性神经功能障碍,影响日常生活能力及工作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1、合并骨折者,X光片显示骨折复位良好、内固定稳定;
  2、无神经卡压征象或筋膜腔综合症;
  3、暂无再次手术探查治疗指征;
  4、合并软组织损伤已基本愈合;
  5、无其他康复禁忌症;
  6、近期不适宜作神经移植手术,需康复训练。
运动系统损伤
  一、骨折
  早期康复治疗指征:
  术后或伤后24小时,麻醉作用消失,生命体征平稳,内/外固定稳定,无出血征象。
  转工伤康复机构指征:
  经急性期临床诊疗后,生命体征平稳,内/外固定稳定,无出血征象和伤口感染,有行走或关节功能障碍,并符合下列条件:
  1、单纯性四肢骨折,术后1-2周;
  2、复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伤口术后已拆线或初步愈合,病情稳定1~2周后,或需Ⅱ期手术,但近期等待期间需康复诊疗者;
  3、单纯外固定治疗的无移位骨折,或行单臂外固定支架者,外固定后1-2周;
  4、合并有内脏损伤经治疗病情己稳定。
  二、关节及软组织损伤
  早期康复治疗指征:
  术后或伤后24小时,麻醉作用消失,生命体征稳定,无出血征象
  转工伤康复机构指征:
  伤后经临床诊疗,生命体征平稳,无出血征象和伤口感染,仍有关节功能障碍,并符合下列条件:
  1、手术治疗者术后2周,伤口愈合良好;
  2、非手术治疗者,创面基本愈合;
  3、无其他重要器官严重功能障碍。
  三、截肢
  早期康复治疗指征:
  择期手术者术前一周;紧急手术者术后24小时,麻醉作用消失,生命体征稳定,无出血征象。
  转工伤康复机构指征:
  上、下肢截肢术后,伤口愈合1周,生命体征稳定,无严重感染及出血征象。
  四、手外伤
  早期康复治疗指征:
  术后24小时,麻醉作用消失,生命体征稳定,无出血征象。
  转工伤康复机构指征:
  伤后经临床诊疗,生命体征平稳,内/外固定稳定,无出血征象和伤口感染,无条件进行门诊康复诊疗,并符合下列条件:
  1、肌健修复术后固定2-3周,伤口拆线,有明显功能障碍;
  2、断指再植,术后断指成活,拆线后2周,未梢血运良好;
  3、其他手外伤或重建术后,经临床治疗1-2周,伤口愈合,仍有明显功能障碍。
烧 伤
  早期康复治疗指征:
  经过临床抢救治疗后已度过早期休克关和严重感染关,病情稳定,呼吸通畅。
  转工伤康复机构指征:
  经临床治疗后,生命体征稳定,呼吸道通畅,无重要脏器严重功能障碍,并符合下列条件:
  1、轻中度烧伤(面积<30%/Ⅲ度<10%),创面已愈合,疤痕增生影响关节活动或外观;
  2、重度烧伤(面积30-50%/Ⅲ度10-20%),创面基本愈合;
  3、特重度烧伤(面积>50%/Ⅲ度>20%),创面大部分愈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