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若干政策问题的具体规定
2014-12-15 10:53:00 浏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
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79号文件颁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l993〕85号文件印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对有关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增加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
1.离退休、退职时,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干部,其增z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一。
2.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二。表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是指1993年9月1日以前获得专业技术职称(含“待批、“待授),和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参加了专业技术职称改革的人员。
3.离退休、退职时无行政职务(未享受待遇)的干部,其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三。
无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退职生活费数额,见附表四。
4.事业单位中的退休、退职工人,增加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五。
5.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的离退休干部,可以按照行政职务增加离退休费,也可以按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增加离退休费。
6.根据国发〔1986〕26号文件《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经市科干局批准,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高级专家,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7.凡按京办发〔1985〕50号文件转发的《关于“两航起义人员有关问题的请示》中的条款办理退休手续,“按其原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人员,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8.离休干部如何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将另行规定。
二、关于增加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具体规定
1.离休时或离休后,已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享受副市级全面待遇和享受局级、处级待遇的,可按享受待遇的职级增加离休费(局级、处级待遇审批表中凡未加“正字的视为“副,下同)。
2.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1982年底以前为行政15级,在医疗、交通方面给予照顾的离休干部,接离休时职务或批准享受的处级待遇增加离休费。
3.离退休后,所在单位机构级别提高的,仍按其离退休时的职务级别增加离退休费。
4.军队转业的师、团、营级离退休干部,高职低任的按原军队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5.在职时,担任的高、低职务多次交替,离退休时任较低职务的,原则上按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原经组织批准保留高职务待遇的,应按高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6.出国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1993年9月30日仍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的,这次也按文件规定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7.1993年10月1日至本单位实施此次工资制度改革前死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补发到死亡之月。
8.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计入离休干部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自1993年度起执行,并全额补发。
9.本规定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
事业单位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离退休、
退职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单位:元
注:本规定第一条6款、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二 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 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注:本规定第一条6款、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三 事业单位无行政职务(未享受待遇)的离退休、退职干部 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注:本规定第一条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四 事业单位无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离退休、退职 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注:(1)98元及其以上的标准工资额,含党员干部按有关规定降低工资的部分。(2)本规定第一条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五 事业单位退休、退职工人增加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79号文件颁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l993〕85号文件印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对有关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增加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
1.离退休、退职时,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干部,其增z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一。
2.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二。表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是指1993年9月1日以前获得专业技术职称(含“待批、“待授),和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参加了专业技术职称改革的人员。
3.离退休、退职时无行政职务(未享受待遇)的干部,其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三。
无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退职生活费数额,见附表四。
4.事业单位中的退休、退职工人,增加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五。
5.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的离退休干部,可以按照行政职务增加离退休费,也可以按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增加离退休费。
6.根据国发〔1986〕26号文件《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经市科干局批准,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高级专家,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7.凡按京办发〔1985〕50号文件转发的《关于“两航起义人员有关问题的请示》中的条款办理退休手续,“按其原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人员,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8.离休干部如何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将另行规定。
二、关于增加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具体规定
1.离休时或离休后,已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享受副市级全面待遇和享受局级、处级待遇的,可按享受待遇的职级增加离休费(局级、处级待遇审批表中凡未加“正字的视为“副,下同)。
2.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1982年底以前为行政15级,在医疗、交通方面给予照顾的离休干部,接离休时职务或批准享受的处级待遇增加离休费。
3.离退休后,所在单位机构级别提高的,仍按其离退休时的职务级别增加离退休费。
4.军队转业的师、团、营级离退休干部,高职低任的按原军队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5.在职时,担任的高、低职务多次交替,离退休时任较低职务的,原则上按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原经组织批准保留高职务待遇的,应按高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6.出国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1993年9月30日仍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的,这次也按文件规定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7.1993年10月1日至本单位实施此次工资制度改革前死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补发到死亡之月。
8.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计入离休干部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自1993年度起执行,并全额补发。
9.本规定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
事业单位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离退休、
退职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单位:元
注:本规定第一条6款、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二 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 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注:本规定第一条6款、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三 事业单位无行政职务(未享受待遇)的离退休、退职干部 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注:本规定第一条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四 事业单位无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离退休、退职 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注:(1)98元及其以上的标准工资额,含党员干部按有关规定降低工资的部分。(2)本规定第一条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 附表五 事业单位退休、退职工人增加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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