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在京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4-12-16 10:05:00 浏览: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在京建筑施工企业:
现将《北京市在京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情况,共同研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和治本措施,重点从制度上和机制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从源头上加大治本力度,积极采取措施,彻底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统计,要统一口径,做到数据真实准确;对本区县建筑施工企业非法转包、招用零散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共同到现场,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加大查处力度,维护首都稳定。
二、新进京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已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并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积极指导和推动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制度,并将本区县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的情况每月分别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委将对各区县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的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和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每月支付一次农民工工资,并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剩余工资。
三、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以下简称预留户),是在出现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发生欠薪的情况下,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一种应急保障措施。
四、预留户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发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协商设立。工程项目开工前,由发包单位在劳务分包价款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项用于设立预留户。一个工程项目中,发包单位可以与每个劳务分包企业以订立协议的方式分别设立预留户。
五、预留户的建帐标准,可以按照劳务分包价款的10%计存;也可以按照工程项目工期和实际使用农民工人数,以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存。即:工期在6个月(含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按照每人5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存;工期在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的,按照每人8个月最低工资标准计存。
六、预留户的资金属于发包单位应付劳务分包价款的一部分,资金所有权属于劳务分包企业。资金的使用必须是在企业发生欠薪时,专项用于支付所欠农民工的工资,不得用于垫支工程款、材料费等其他用途。
七、预留户应在银行单独开户,每个劳务分包企业单独建帐。预留户由发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共同管理。
八、预留户户名应与发包单位在本市的基本存款户户名相同;发包单位基本存款户在外埠开设的,预留户户名与其在本市开设的临时存款户户名相同。
九、在一个工程项目建设工期内,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逾期不能补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在一个工程项目建设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启用预留户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劳务分包价款,造成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劳务分包企业未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劳务分包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一定规模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十一、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不得启用预留户资金。
十二、预留户资金的启用,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将企业拖欠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十三、工程项目未完工,劳务分包企业追加使用农民工或预留户资金被启用的,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在30日内补齐帐户中的资金。
十四、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发包单位、劳务分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工会(或农民工代表)联合确认,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可以办理撤销预留户的有关手续。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应转帐到劳务分包企业。
十五、发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就预留户的设立、启用、监督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或农民工代表的意见,并将设立预留户的协商结果向企业所用全体农民工公布。
十六、发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就预留户设立等有关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签订《设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十七、《协议书》应当载明甲、乙双方单位的名称、地址、承建的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预计总工期、劳务分包价款金额、劳务分包合同的预计工期、使用农民工人数等基本情况,并按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约定以下条款:
(一)预留户的设立方式及建帐标准;
(二)预留户的监督与管理;
(三)预留户的启用条件;
(四)预留户存款差额的补齐办法;
(五)预留户的销户条件及存款余额的处置;
(六)违约责任及经济补偿;
(七)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
十八、《协议书》应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抄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建设委员会备案。
十九、双方签订协议以后,应认真遵守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本《指导意见》所称工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各种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十一、本《指导意见》自2004年12月16日起施行。
现将《北京市在京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情况,共同研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和治本措施,重点从制度上和机制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从源头上加大治本力度,积极采取措施,彻底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统计,要统一口径,做到数据真实准确;对本区县建筑施工企业非法转包、招用零散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共同到现场,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加大查处力度,维护首都稳定。
二、新进京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已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并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积极指导和推动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制度,并将本区县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的情况每月分别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委将对各区县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的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
北京市在京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的指导意见
一、为了加强对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市政府1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二、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和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每月支付一次农民工工资,并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剩余工资。
三、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以下简称预留户),是在出现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发生欠薪的情况下,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一种应急保障措施。
四、预留户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发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协商设立。工程项目开工前,由发包单位在劳务分包价款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项用于设立预留户。一个工程项目中,发包单位可以与每个劳务分包企业以订立协议的方式分别设立预留户。
五、预留户的建帐标准,可以按照劳务分包价款的10%计存;也可以按照工程项目工期和实际使用农民工人数,以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存。即:工期在6个月(含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按照每人5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存;工期在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的,按照每人8个月最低工资标准计存。
六、预留户的资金属于发包单位应付劳务分包价款的一部分,资金所有权属于劳务分包企业。资金的使用必须是在企业发生欠薪时,专项用于支付所欠农民工的工资,不得用于垫支工程款、材料费等其他用途。
七、预留户应在银行单独开户,每个劳务分包企业单独建帐。预留户由发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共同管理。
八、预留户户名应与发包单位在本市的基本存款户户名相同;发包单位基本存款户在外埠开设的,预留户户名与其在本市开设的临时存款户户名相同。
九、在一个工程项目建设工期内,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逾期不能补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在一个工程项目建设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启用预留户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劳务分包价款,造成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劳务分包企业未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劳务分包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一定规模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十一、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不得启用预留户资金。
十二、预留户资金的启用,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将企业拖欠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十三、工程项目未完工,劳务分包企业追加使用农民工或预留户资金被启用的,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在30日内补齐帐户中的资金。
十四、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发包单位、劳务分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工会(或农民工代表)联合确认,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可以办理撤销预留户的有关手续。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应转帐到劳务分包企业。
十五、发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就预留户的设立、启用、监督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或农民工代表的意见,并将设立预留户的协商结果向企业所用全体农民工公布。
十六、发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就预留户设立等有关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签订《设立农民工工资预留帐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十七、《协议书》应当载明甲、乙双方单位的名称、地址、承建的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预计总工期、劳务分包价款金额、劳务分包合同的预计工期、使用农民工人数等基本情况,并按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约定以下条款:
(一)预留户的设立方式及建帐标准;
(二)预留户的监督与管理;
(三)预留户的启用条件;
(四)预留户存款差额的补齐办法;
(五)预留户的销户条件及存款余额的处置;
(六)违约责任及经济补偿;
(七)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
十八、《协议书》应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抄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建设委员会备案。
十九、双方签订协议以后,应认真遵守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本《指导意见》所称工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各种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十一、本《指导意见》自2004年12月16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建筑行业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联合执法大检查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