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2014-12-18 11:11:00 浏览: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18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本通知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商场、超市、旅馆、饭店、洗浴、美容美发、娱乐、维修等行业的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伤保险费转由职工个人承担。
三、鉴于服务业职工流动频繁的特点,工伤保险费征收方式由各统筹地区依据参保单位情况确定。
对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管理规范的参保单位仍实行按月征收的方式。
对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生产经营不稳定、管理尚不规范的单位,可采取按照服务行业的经营场所的面积、营业额等因素核定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度社平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缴费基数,通过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的办法确定缴费额,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一定时期(不超过1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保人数核定标准及方法由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实行上述采取核定人数参保的单位,其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管理。用人单位参保后应当及时将参保人员变化情况向经办机构申报。在同一缴费周期内人员变化不超过原核定人员总量的,只需向经办机构上报变更名单,不需再次缴费。超过人员总量的,需再次补充缴费。
五、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手续。
六、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的服务意识,要针对商贸、餐饮和住宿等服务业的特点,制定工伤保险简易处理程序,必要时可增设服务业工伤保险专门服务窗口,为服务业用人单位办理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开设绿色通道,为服务业从业人员参保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推进商贸、餐饮和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重点工作之一,尽快出台参保办法,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保工作。
为促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18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本通知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商场、超市、旅馆、饭店、洗浴、美容美发、娱乐、维修等行业的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伤保险费转由职工个人承担。
三、鉴于服务业职工流动频繁的特点,工伤保险费征收方式由各统筹地区依据参保单位情况确定。
对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管理规范的参保单位仍实行按月征收的方式。
对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生产经营不稳定、管理尚不规范的单位,可采取按照服务行业的经营场所的面积、营业额等因素核定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度社平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缴费基数,通过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的办法确定缴费额,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一定时期(不超过1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保人数核定标准及方法由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实行上述采取核定人数参保的单位,其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管理。用人单位参保后应当及时将参保人员变化情况向经办机构申报。在同一缴费周期内人员变化不超过原核定人员总量的,只需向经办机构上报变更名单,不需再次缴费。超过人员总量的,需再次补充缴费。
五、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手续。
六、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工伤保险的服务意识,要针对商贸、餐饮和住宿等服务业的特点,制定工伤保险简易处理程序,必要时可增设服务业工伤保险专门服务窗口,为服务业用人单位办理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开设绿色通道,为服务业从业人员参保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推进商贸、餐饮和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重点工作之一,尽快出台参保办法,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保工作。
二??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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