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部分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失效]

2014-12-02 10:29:00   浏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9日)废止(原因:被沪劳保保发(99)41号替代)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
企业部分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发[1994]72号 1994年11月30日)
 
  为保障部分老工伤职工的利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他们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作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如下:
  一、对1992年9月1日前发生工伤且已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由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小组)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一级至四级的致残等级鉴定后,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终审鉴定。
  二、确定为一级至四级致残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定期伤残抚恤金按致残等级以本市199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不包括各类补贴),分别以90%、85%、80%和75%予以计发,各类补贴全额发给。加上1992年度和1993年度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数,调整后的一级至四级致残的在职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每月分别为358元、347元、336元和324元。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月增加养老金。其中,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增加40元,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增加20元。
  三、确定为一级至三级致残的职工(包括确定为一级至三级致残的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致残等级分别为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护理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费用由企业在原渠道列支。
  四、确定为一级至四级致残的职工,因旧伤复发或因病死亡时,发给工伤死亡丧葬费(4个月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其人均最低标准低于145元的按145元发给),其中退休职工的丧葬费和定期抚恤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本通知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标准(包括本通知下发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低于本市规定的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可补足到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补足所需的费用由企业在原渠道列支。
  六、对致残四级以下的工伤休假职工,企业应本着既有利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加强企业管理的原则,对致残需转入长休假职工,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小组)应根据企业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作出鉴定,并经企业行政批准,同时应定期对长休假职工进行劳动鉴定,实事求是地安排他们的休息、治疗、复工或调换工作。对符合“企业内提前退休条件的致残职工,可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职工“企业内提前退休的处理意见》(沪劳力发[92]31号)由本人提出申请,领导批准,实行“企业内提前退休。对经治疗康复应当复工而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