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煤矿企业实行按设计生产能力征收工伤保险费的通知
2014-12-24 10:30:00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煤矿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提高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支付效率,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41号)规定,全市煤矿企业实行按设计生产能力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全市煤矿企业实行按设计生产能力征收工伤保险费。征收基数为国家有资格部门核定的设计生产能力,征收标准为1.2元/吨/年。
二、实行按设计生产能力收费以后,煤矿企业的参保职工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用工备案名册为准。
为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将职工的劳动合同文本、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向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煤矿企业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工伤医疗费外),暂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
四、对于煤矿企业未按有关部门规定,越层、越界、超设计生产能力生产等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政策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今后,根据煤矿企业的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将适时调整工伤保险费征收标准。
六、本通知所称煤矿企业,是指所有合法经营的煤矿,不包括政府要求关闭、停产整顿、整合等煤矿。
七、本通知下发后,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工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发挥各自职能,自觉监督煤矿企业参保缴费;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煤矿企业参保、缴费、工伤事故及待遇支付等情况,积极建立信息交流和齐抓共管的机制。
八、各县(市、区)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转发有关单位并积极组织辖区内各煤矿企业贯彻执行。
为完善我市煤矿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提高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支付效率,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41号)规定,全市煤矿企业实行按设计生产能力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全市煤矿企业实行按设计生产能力征收工伤保险费。征收基数为国家有资格部门核定的设计生产能力,征收标准为1.2元/吨/年。
二、实行按设计生产能力收费以后,煤矿企业的参保职工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用工备案名册为准。
为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将职工的劳动合同文本、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向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煤矿企业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工伤医疗费外),暂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
四、对于煤矿企业未按有关部门规定,越层、越界、超设计生产能力生产等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政策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今后,根据煤矿企业的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将适时调整工伤保险费征收标准。
六、本通知所称煤矿企业,是指所有合法经营的煤矿,不包括政府要求关闭、停产整顿、整合等煤矿。
七、本通知下发后,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工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发挥各自职能,自觉监督煤矿企业参保缴费;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煤矿企业参保、缴费、工伤事故及待遇支付等情况,积极建立信息交流和齐抓共管的机制。
八、各县(市、区)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转发有关单位并积极组织辖区内各煤矿企业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医疗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抗寒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