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意见的通知
2014-12-26 11:16:00 浏览: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调整范围
200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领取养老金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90元。
(二)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每人每月增加90元,增加后每月实际领取金额低于477元的,调整到477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0元,增加后每月实际领取金额低于286元的,调整到286元。
三、费用来源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工作要求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政策性强,直接关系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和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严格执行政策标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将增加的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到有关人员手中。各州(地、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待遇调整工作情况及统计报表上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
五、调整时间
待遇调整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2007年9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现就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提出以下意见:(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2007年9月)
一、调整范围
200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领取养老金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90元。
(二)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每人每月增加90元,增加后每月实际领取金额低于477元的,调整到477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0元,增加后每月实际领取金额低于286元的,调整到286元。
三、费用来源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工作要求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政策性强,直接关系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和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严格执行政策标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将增加的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到有关人员手中。各州(地、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待遇调整工作情况及统计报表上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
五、调整时间
待遇调整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至四级退休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失效] 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