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失效]

2014-12-26 11:17:00   浏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3日)废止

  为了顺利实施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较好地衔接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参保后的生育费用开支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女职工(简称女职工),是指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1989]138号文印发)规定“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女职工。
  二、国家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的女职工参保后的生育费用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三、女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违反国家、自治区、南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四、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的范围:包括生育的合理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合理治疗费和在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超标准床位费(如温馨病房等)、爱心监护费、产妇卫生费和产后访视费、婴儿费、保健性治疗及用品费、一次性生活用品、滋补和免疫保健药品费等均不在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的范围。
  五、女职工应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隶属妇产专科医院)进行检查和分娩。女职工生育费用,由原公费医疗经费渠道列支。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生育费用,按照个人自付10%,原渠道支付90%的办法结算。
  女职工生育费用,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凭其本人医疗保险证、辖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颁发的生育证和定点医疗机构专用产科病历、专用处方、检查治疗单等单独记帐,医疗期间属于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即时结清,医疗期结束时由定点医疗机构详列费用清单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六、对弄虚作假冒领生育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冒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