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2014-12-29 10:33:00 浏览: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物价费用变化情况,对我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工亡遗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办法通知如下:
一、2006年底前工伤鉴定为1-4级,现仍为企业在册职工的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按伤残等级每月分别增加:一级160,二级140,三级120、四级100元
2006年1月1日-2007年6月 30日期间退休的1-4级工伤人员,也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若其办理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与本次增加额之和的,其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未参保的由原单位发给。
二、生活护理费的调整,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应比例调整。2000年10月底前鉴定为1-3级并在2000年10月底前办理退休的人员,原享受护理费的,也按此办法调整。
三、2006年底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0元。
四、2003年底前受伤的工伤人员,2007年1月l 日后鉴定为1-4级,现为企业在册职工且尚未办理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计发手续的,按鉴定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为基数乘以相应比例计发伤残津贴,本人工资低于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市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工伤职工退休后再鉴定为l-4级的,不享受伤残津贴,养老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差额由工伤基金列支,未参保的由原单位发给。
五、本通知从2006年7月1起执行。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物价费用变化情况,对我市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工亡遗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办法通知如下:
一、2006年底前工伤鉴定为1-4级,现仍为企业在册职工的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按伤残等级每月分别增加:一级160,二级140,三级120、四级100元
2006年1月1日-2007年6月 30日期间退休的1-4级工伤人员,也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若其办理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与本次增加额之和的,其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未参保的由原单位发给。
二、生活护理费的调整,以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应比例调整。2000年10月底前鉴定为1-3级并在2000年10月底前办理退休的人员,原享受护理费的,也按此办法调整。
三、2006年底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0元。
四、2003年底前受伤的工伤人员,2007年1月l 日后鉴定为1-4级,现为企业在册职工且尚未办理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计发手续的,按鉴定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为基数乘以相应比例计发伤残津贴,本人工资低于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市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工伤职工退休后再鉴定为l-4级的,不享受伤残津贴,养老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差额由工伤基金列支,未参保的由原单位发给。
五、本通知从2006年7月1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纳入编制管理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抓紧落实《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