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4-12-29 10:48:00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项目(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等)建设的所有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在建工程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应按规定和原渠道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
二、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用(工程总造价的1.5‰)计入工程造价,在工程预算中单独列支,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承包单位。
三、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标准为:
(一)新开工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人工工资总额,按 1%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计算,即工伤保险费为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
(二)本方案下发前已开始施工的在建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 1.5‰(尚需施工的工期/合同工期)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行业费率可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工伤发生率和基金收支状况进行调整。
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根据其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由劳动保障、建设部门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实行浮动费率,每年浮动一次。
四、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部门。
五、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超过合同造价30%的,由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地税部门补缴竣工结算价与合同造价之间差额的工伤保险费。竣工结算价未超过合同造价30%的,可不予补缴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低于合同造价70%的,由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地税部门申请退还合同总造价与竣工结算价之间差额的工伤保险费。竣工结算价未低于合同造价70%的,其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费不予退还。
六、承包单位凭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和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承包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职工花名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及工程分包情况等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花名册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七、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到合同截止之日止。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应在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保机构备案,合同期可顺延到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八、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专业分包企业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由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伤残鉴定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九、建筑施工企业的参保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相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详见附件):
(一)本人工资的确定,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工伤职工按其持有的职业技术资格,初级工(含普工、无等级证书人员)、中级工、高级工等级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 80%、100%、12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二)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亲属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 1-4 级伤残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发包的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须在施工现场将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应当载明参保对象、发生工伤后的保障赔付和投诉举报渠道等。
十二、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参保证明和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缴费凭证。对未按本方案规定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三、劳动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依法进行查处。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 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浙政发〔2006〕44号)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台政发〔2006〕64 号)等精神,现就推进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项目(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等)建设的所有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在建工程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应按规定和原渠道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
二、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用(工程总造价的1.5‰)计入工程造价,在工程预算中单独列支,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承包单位。
三、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标准为:
(一)新开工项目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人工工资总额,按 1%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计算,即工伤保险费为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
(二)本方案下发前已开始施工的在建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 1.5‰(尚需施工的工期/合同工期)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行业费率可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工伤发生率和基金收支状况进行调整。
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根据其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由劳动保障、建设部门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实行浮动费率,每年浮动一次。
四、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部门。
五、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超过合同造价30%的,由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地税部门补缴竣工结算价与合同造价之间差额的工伤保险费。竣工结算价未超过合同造价30%的,可不予补缴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低于合同造价70%的,由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地税部门申请退还合同总造价与竣工结算价之间差额的工伤保险费。竣工结算价未低于合同造价70%的,其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费不予退还。
六、承包单位凭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和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承包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职工花名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及工程分包情况等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花名册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七、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到合同截止之日止。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应在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保机构备案,合同期可顺延到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八、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专业分包企业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由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伤残鉴定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九、建筑施工企业的参保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相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详见附件):
(一)本人工资的确定,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工伤职工按其持有的职业技术资格,初级工(含普工、无等级证书人员)、中级工、高级工等级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 80%、100%、12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二)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亲属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 1-4 级伤残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放,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发包的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须在施工现场将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应当载明参保对象、发生工伤后的保障赔付和投诉举报渠道等。
十二、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参保证明和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缴费凭证。对未按本方案规定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三、劳动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依法进行查处。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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