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014-12-29 10:54:00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处理意见: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市统一按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
二、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实施前经有关部门确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现已退休或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范围的,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其原核定的工伤待遇不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纳入管理前的各项费用(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支付渠道不变。
三、我市工伤保险的其他制度安排及实施标准,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市政府1994年11月2日颁布的《南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通政发〔1994〕227号)予以废止。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处理意见: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市统一按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
二、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实施前经有关部门确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现已退休或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范围的,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其原核定的工伤待遇不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纳入管理前的各项费用(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支付渠道不变。
三、我市工伤保险的其他制度安排及实施标准,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市政府1994年11月2日颁布的《南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通政发〔1994〕227号)予以废止。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