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12-29 10:57:00 浏览: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用工对象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四、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待遇标准按照《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我省配套政策执行。
五、各统筹地区应当参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0.5%-1%之间。
六、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八、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将所有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地区,可按照原办法继续实施。
九、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其参保,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实施之日起至本通知实施之日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条例》和《办法》时效规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由用人单位按《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不符合《条例》和《办法》时效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仍按湖北省人事厅鄂人险〔2000〕2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办理,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原四等六级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发〔2003〕8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待遇低于《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的,执行《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原经费渠道列支。
十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实施工伤保险,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的关心,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关系到广大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此项工作积极稳妥实施。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用工对象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四、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待遇标准按照《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我省配套政策执行。
五、各统筹地区应当参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0.5%-1%之间。
六、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八、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将所有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地区,可按照原办法继续实施。
九、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其参保,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实施之日起至本通知实施之日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条例》和《办法》时效规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由用人单位按《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不符合《条例》和《办法》时效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仍按湖北省人事厅鄂人险〔2000〕2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办理,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原四等六级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发〔2003〕8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待遇低于《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的,执行《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原经费渠道列支。
十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实施工伤保险,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的关心,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关系到广大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此项工作积极稳妥实施。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 北 省 人 事 厅
湖 北 省 民 政 厅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湖 北 省 人 事 厅
湖 北 省 民 政 厅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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