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4〕30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8月1日 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9]13号)等有关规定,为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办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事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需承办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事务的,其受理对象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地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 (三)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各地可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纳入就业登记范围。 第八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企业在工商注册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在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填报《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和《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用工备案)表》(见附件2)。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创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填报《四川省就业登记个人登记表》(见附件3)。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和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在户籍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高校毕业生、取得居住证人员可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 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失业后在进行就业登记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人员: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 (四)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六)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后,剩余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十六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等。 第十七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失业状况相关证明,并填写《四川省失业登记表》(见附件4)。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由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条 对进行就业登记的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和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发放《登记证》。对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不发放《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实行实名制管理,限本人使用,进行统一编号。《登记证》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每年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签注一次。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其《登记证》上注明认定日期和人员类别。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变更社会保险关系时,应查验其办理就业登记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定期交换数据。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出租、转让、伪造、租借《登记证》等方式骗取就业扶持相关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纠正,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严禁违反规定发放《登记证》,严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对违规发放《登记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来川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川就业以及其它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单位全称(盖章) | | 组织机构代码 | | 社会保险 登记号 | | 工商登记号码 | | 法定代表人 | | 电子邮箱 |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 电话 | | 传真号码 | | 单位地址 | 市 县(市、区) 乡镇(街道) 街(村) 号 | 员工总数 | | 其中 | 农民工 人 | 港澳台 人 | 国外 人 | | | 隶属关系 | □中央 □省属 □市属 □区(县) □街(道) □部队 □其他 | 单位类型 |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其他企业 □机关□事业 □社团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 所属行业 | □01农林牧渔业 | □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02采矿业 | □13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 □03制造业 | □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04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 □1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 □05建筑业 | □16教育 | □0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17卫生和社会工作 | □07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 □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08批发和零售业 | □19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 □09住宿和餐饮业 | □20 国际组织 | □10金融业 | □21其他 | □11房地产业 | | | | | | | | | | | | | | | | 附件2 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用工备案)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日期 | | 民族 | | 相 片 | 身份证号码 | | 社会保障号码 | |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 | 户口性质 | □农业□非农业□居民户 | 户口所在地址 | | 户口登记日期 | | 常住地址 | | 学历 | | 毕业学校 | | 所学专业 | | 毕业日期 | | 国家职业资格等级 | | 取得日期 | | 职业(工种)资格名称 | | 专业技术职务 | | 取得专技资格日期 | | 岗位类别 | | 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 | 劳动合同类型 | |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 | 是否非全日制用工 | | 联系电话 | | 电子邮箱 | | 用人单位(签章):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 经办人签字: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3 四川省就业登记个人登记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日期 | | 民族 | | 相 片 | 身份证号码 | | 社会保障号码 | |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 | 户口性质 | □农业□非农业□居民户 | 户口所在地址 | | 户口登记日期 | | 常住地址 | | 学历 | | 毕业学校 | | 所学专业 | | 毕业日期 | | 国家职业资格等级 | | 取得日期 | | 职业(工种)资格名称 | | 专业技术职务 | | 取得专技资格日期 | | 联系电话 | | 电子邮箱 | | 就业类型 | □个体经营 □灵活就业 | 工作地址 | | 营业执照号码 | | 就业时间 | | 个人身份(由经办人填写) | □新成长失业青年( □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应届高校毕业生 □应届中职、中专毕业生) □就业转失业人员□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 □其他失业人员 □本市农村人员 □外埠人员 □零就业家庭人员 □就业困难对象(□4050人员 □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低收入家庭人员□残疾人员 □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符合享受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 □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符合享受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登记失业1年以上人员) |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意见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县(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意见 | 复核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4 四川省失业登记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日期 | | 民族 | | 相 片 | 身份证号码 | | 社会保障号码 | |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 | 户口性质 | □农业□非农业□居民户 | 户口所在地址 | | 户口登记日期 | | 常住地址 | | 学历 | | 毕业学校 | | 所学专业 | | 毕业日期 | | 国家职业资格等级 | | 取得日期 | | 职业(工种)资格名称 | | 专业技术职务 | | 取得专技资格日期 | | 联系电话 | | 电子邮箱 | | 原工作单位 (无工作单位的,填就业类型全称) | | 失业时间 | | 个人身份(由经办人填写) | □新成长失业青年( □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应届高校毕业生 □应届中职、中专毕业生) □就业转失业人员 □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 □其他失业人员 □本市农村人员 □外埠人员 □零就业家庭人员 □就业困难对象(□4050人员 □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低收入家庭人员□残疾人员 □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符合享受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 □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符合享受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登记失业1年以上人员) |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意见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县(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意见 | 复核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条 《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一人一号,免费发放。补发或换发的,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五条 《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的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 (二)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三)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劳动者; (四)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劳动者。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核发《登记证》,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劳动者在办理《登记证》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向劳动者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服务项目。 第八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后,应及时向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核发《登记证》。《登记证》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核发《登记证》时,应在《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应当在《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和人员类别。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对不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的原因和日期。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一条 《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将《登记证》交还劳动者本人。 第十二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变更手续时,应出示《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有关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时,应在《登记证》上注明当次办理情况。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就业与失业状态发生变化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发证机构予以换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发证机构报告,经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登记证》自动失效并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对《登记证》进行一次签注,签注对象主要为持证的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将参加工伤保险企业“老工伤”人员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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