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关规定的通知[失效]
2014-12-30 11:25:00 浏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3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13年11月22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通知》(厦府?2005?99号)施行后,工伤保险基金对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优化厦门投资环境,吸引创业者在厦投资起了良好的作用。为确实保障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创造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就业环境,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范围、补助条件作如下调整:
一、用人单位参保职工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并达到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后持续在用人单位留用,并连续参保缴费的, 在2005年1月1日之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标准全额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可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补助范围,享受厦府?2005?99号文规定的补助标准。具体由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发。
二、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由用人单位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标准总额,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工伤职工。
双方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金额协商达成一致赔付结果的,或依法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赔付结果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其中5、6级伤残的,用人单位赔付金额达到规定标准总额的75%以上的;7、8级伤残的,用人单位赔付金额达到规定标准总额的80%以上的;9、10级伤残的,用人单位赔付金额达到规定标准总额的85%以上的,其由用人单位赔付的金额与按省规定标准总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可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支付工伤职工。具体经工伤职工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厦府?2005?99号文的规定核准并直接拨付给工伤职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关规定的通知
(厦府〔2007〕1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府〔2007〕16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助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通知》(厦府?2005?99号)施行后,工伤保险基金对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优化厦门投资环境,吸引创业者在厦投资起了良好的作用。为确实保障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创造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就业环境,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范围、补助条件作如下调整:
一、用人单位参保职工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并达到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后持续在用人单位留用,并连续参保缴费的, 在2005年1月1日之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标准全额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可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补助范围,享受厦府?2005?99号文规定的补助标准。具体由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发。
二、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由用人单位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标准总额,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工伤职工。
双方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金额协商达成一致赔付结果的,或依法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赔付结果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其中5、6级伤残的,用人单位赔付金额达到规定标准总额的75%以上的;7、8级伤残的,用人单位赔付金额达到规定标准总额的80%以上的;9、10级伤残的,用人单位赔付金额达到规定标准总额的85%以上的,其由用人单位赔付的金额与按省规定标准总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可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支付工伤职工。具体经工伤职工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厦府?2005?99号文的规定核准并直接拨付给工伤职工。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