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高等学校、中福会,各培训医院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卫生计生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计科教〔2015〕29号)精神,我们对2010年印发的《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7月11日

 

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市卫生计生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计科教〔2015〕29号)精神,结合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坚持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自愿签约、契约管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培训医院和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实行统一的劳动人事管理模式。

 

  第三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对象(以下简称“培训对象”)为拟在本市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高等院校医学类专业(指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和中西医结合类,下同)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是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从业人员。

  培训医院招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须按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达的招录计划数,在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指导下,参照原有的招录用工方式进行,录取结果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和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备案。

 

  第四条 培训期间培训医院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暨劳动合同”,培训期限为合同期限。劳动关系委托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培训结束后,合同自然终止,培训对象自主择业。

 

  第五条 培训对象依法参加并享有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参照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缴金比例和资金来源缴纳企业年金,并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福利待遇,其工资奖金按照其学历和资历情况,参照所在培训医院同类人员水平发放。

 

  第六条 根据《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培训对象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由所在培训医院负责申报。培训期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是培训考核合格的必备条件。

 

  第七条 培训期间培训对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资质允许的相应临床医疗工作。培训对象培训合格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在培训医院的培训年限计为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可不再另设试用期,并办理相应执业注册变更手续。

 

  第八条 培训对象培训合格后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的,可按国家规定年限标准,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九条 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后,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新进人员聘任临床医学类初级医师岗位和晋升临床医学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原因外,培训对象因两次执业医师考试未通过、培训考核不合格需要延长培训期限的,须由本人申请,培训医院同意。延长期内签订培训协议,不再签订“培训暨劳动合同”,不再享受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培训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原则上顺延期限不超过3年。

  培训对象因个人原因中途主动退出培训的,应当赔偿培训医院相应损失,且5年内不得再次在本市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为非上海生源的应届医科类高校毕业生,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居住证及居住证积分,并由培训医院统一管理。非本市户籍的培训对象培训结束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培训期间持有居住证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可作为本市“居住证转户籍”的年限。

 

  第十二条 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后,除培训医院及经批准同意的有关单位以外,本市用人单位不再从医学院校直接招录从事临床医学专业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沪卫人事〔2010〕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