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14-12-31 15:22:00 浏览: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
现将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41号)和《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的规定,依法为本单位全部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
二、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特点和农民工流动性大等特殊性,采取适合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保的缴费方式,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参保。缴费工资基数明确的,按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核定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的10-20%为基数,按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核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施工进度或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实名制原则,建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备案制度。参保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变动时,应按月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动名单,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备案参保农民工名册,核实人员身份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未在企业报送备案名册内的,由企业按国家和我省的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规定,在审核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参保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为参保企业出具参保和缴费证明。
五、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鼓励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工伤保险预防工作。对于参保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低、工伤费用支出少的建筑施工企业,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浮动费率的规定进行调整,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六、要加强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现场停工,依法给予处罚;发现参保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统筹地区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提请省劳动保障部门通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共同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尽快启动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要定期交流、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参保、缴费及待遇支付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附: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略)
现将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41号)和《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的规定,依法为本单位全部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
二、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特点和农民工流动性大等特殊性,采取适合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保的缴费方式,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参保。缴费工资基数明确的,按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核定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的10-20%为基数,按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核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施工进度或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实名制原则,建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备案制度。参保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变动时,应按月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动名单,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备案参保农民工名册,核实人员身份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未在企业报送备案名册内的,由企业按国家和我省的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规定,在审核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参保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为参保企业出具参保和缴费证明。
五、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鼓励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工伤保险预防工作。对于参保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低、工伤费用支出少的建筑施工企业,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浮动费率的规定进行调整,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六、要加强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现场停工,依法给予处罚;发现参保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拒不改正的,由统筹地区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提请省劳动保障部门通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共同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尽快启动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要定期交流、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参保、缴费及待遇支付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附: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略)
二??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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