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021-07-09 15:04:00 浏览: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5月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9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4月24日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或女职工组织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规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章。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以下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三)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四)所从事岗位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五)所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进行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培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者休息1至2天。
(二)女职工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休息1至2天。
(三)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岗位劳动量的,应当根据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岗位;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对怀孕不满3个月和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工间休息;
(五)怀孕不满3个月需要保胎休息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交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单位应当安排休息;
(六)怀孕7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休息。
上述(三)、(四)项情形下有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的劳动量。
上述(五)、(六)项情形下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规章制度规定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生育的,享受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规定生育的,延长产假30天;
(二)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0天的产假;
(五)怀孕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30天的产假;
(六)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不少于42天的产假;
(七)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实行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假期;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假期。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周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劳动量。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岗位上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调动至工资待遇相当的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三)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四)每日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以及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的劳动量。
哺乳期时间为1年,从婴儿出生至满1周岁止。
第十八条 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可休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九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劳动场所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防治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三)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四)及时处理性骚扰的投诉,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五)其他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性骚扰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有条 件的用人单位依托社会专业机构共同建立托幼早教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为从事有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安排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书面如实告知其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每年至少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对年满35周岁的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等专项检查。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健康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三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十条 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89年2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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