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保险办法
2014-12-05 10:59:00 浏览:
《普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保险办法》已经普洱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洱市政府驻地的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驻普洱市政府驻地的中央、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招用、聘用临时人员,应通过劳务代理,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条 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规划和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办基金管理和费用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工伤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清欠工作。
(三)市财政局负责将财政应负担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承担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专储、划拨工作。
(四)市审计局依法对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市监察局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统筹,并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缴费基数相同)的0.5%筹集。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筹资办法为:
(一)属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财政在预算内资金中筹集划拨。
(二)属市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0.25%,单位负担0.25%。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全部由单位自负。
(四)中央、省属单位,所需经费全部由单位自负。
第六条 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所在单位应在七日内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备案,领取申请表格,并在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指导下,提供完整的证明材料后三十日内申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并书面通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属单位。
对未经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擅自处理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拒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
第八条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认定工伤后旧伤复发)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不含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保健品、滋补药品)由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诊疗范围和工伤医疗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住院服务标准执行。用药范围按《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应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病情危重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救治,并在七日内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备案,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需转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者,实行转院审批制度,由首诊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方可转院,并由用人单位及时通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不足部分按照规定由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医疗保险缴费数据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提供给市地方税务局。参保单位于每月15日前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工伤医疗保险费用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支付。
第十二条 对不按时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的,不予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存入银行的工伤医疗保险基金计息,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执行,所得利息转入工伤医疗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医疗保险费的收支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中有关条款和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医疗保险政策和待遇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思茅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思茅地区地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思署办发〔2003〕3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二月九日
普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洱市政府驻地的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驻普洱市政府驻地的中央、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招用、聘用临时人员,应通过劳务代理,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条 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规划和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办基金管理和费用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工伤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清欠工作。
(三)市财政局负责将财政应负担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承担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专储、划拨工作。
(四)市审计局依法对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市监察局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统筹,并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缴费基数相同)的0.5%筹集。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筹资办法为:
(一)属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财政在预算内资金中筹集划拨。
(二)属市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0.25%,单位负担0.25%。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全部由单位自负。
(四)中央、省属单位,所需经费全部由单位自负。
第六条 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所在单位应在七日内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备案,领取申请表格,并在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指导下,提供完整的证明材料后三十日内申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并书面通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属单位。
对未经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擅自处理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拒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
第八条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认定工伤后旧伤复发)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不含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保健品、滋补药品)由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诊疗范围和工伤医疗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住院服务标准执行。用药范围按《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应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病情危重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救治,并在七日内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备案,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需转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者,实行转院审批制度,由首诊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方可转院,并由用人单位及时通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不足部分按照规定由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医疗保险缴费数据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提供给市地方税务局。参保单位于每月15日前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工伤医疗保险费用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支付。
第十二条 对不按时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的,不予支付工伤医疗保险费用,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存入银行的工伤医疗保险基金计息,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执行,所得利息转入工伤医疗保险基金。
工伤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医疗保险费的收支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中有关条款和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医疗保险政策和待遇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思茅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思茅地区地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思署办发〔2003〕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统一2014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