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4-12-08 09:46:00 浏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柳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老工伤人员范围
(一)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
(二)因工死亡人员按规定已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其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人员。
(三)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退休的人员享受养老金期间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现仍由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二、纳入方式
(一)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2003年12月31日《条例》实施之前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二)2004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在缴纳一次性费用后纳入统筹基金管理。一次性费用的计算标准以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准。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2003年12月31日《条例》实施之前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按本条第一项纳入统筹管理,2004年1月1日后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按本项纳入统筹管理。
(三)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但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2003年12月31日《条例》实施之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补齐欠缴金额后,按本条第一项纳入统筹管理;2004年1月1日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补齐欠缴金额,并缴纳一次性费用后纳入统筹基金管理。一次性费用的计算标准以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准。
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待遇项目
(一)伤残津贴
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的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以用人单位原实际支付额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按照国家当时有关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不再计算伤残津贴。
原尚未领取伤残津贴的老工伤人员,此次鉴定达到一级至四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劳动能力鉴定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计发。
(二)生活护理费
老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其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有关规定统筹支付。
(三)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费用
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所发生的符合现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老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按照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
现由单位支付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人员,符合纳入范围的,全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抚恤金以用人单位原实际发放额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五)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前应由原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
四、老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
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对工伤职工原工伤部位的伤残情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仍然有效;如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对工伤职工原工伤部位的伤残情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五、其它
(一)凡符合本方案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本方案施行之日前老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之后老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原渠道解决。
(二)老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鉴定费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的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手续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
(五)本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本方案从下文之日起开始施行。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柳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八日
柳州市老工伤人员
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
为解决好“老工伤问题,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精神,特就我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方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
一、老工伤人员范围
(一)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
(二)因工死亡人员按规定已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其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人员。
(三)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退休的人员享受养老金期间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现仍由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二、纳入方式
(一)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2003年12月31日《条例》实施之前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二)2004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在缴纳一次性费用后纳入统筹基金管理。一次性费用的计算标准以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准。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2003年12月31日《条例》实施之前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按本条第一项纳入统筹管理,2004年1月1日后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按本项纳入统筹管理。
(三)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但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2003年12月31日《条例》实施之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补齐欠缴金额后,按本条第一项纳入统筹管理;2004年1月1日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补齐欠缴金额,并缴纳一次性费用后纳入统筹基金管理。一次性费用的计算标准以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准。
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待遇项目
(一)伤残津贴
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的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以用人单位原实际支付额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按照国家当时有关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不再计算伤残津贴。
原尚未领取伤残津贴的老工伤人员,此次鉴定达到一级至四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劳动能力鉴定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计发。
(二)生活护理费
老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其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有关规定统筹支付。
(三)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费用
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所发生的符合现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老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按照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
现由单位支付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人员,符合纳入范围的,全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抚恤金以用人单位原实际发放额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五)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前应由原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
四、老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
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老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对工伤职工原工伤部位的伤残情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仍然有效;如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对工伤职工原工伤部位的伤残情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五、其它
(一)凡符合本方案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本方案施行之日前老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之后老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原渠道解决。
(二)老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鉴定费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的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手续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
(五)本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本方案从下文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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