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2021-07-09 15:04:00 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规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企事业单位健康发展,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代会条例》、《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全省所有企事业单位都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单位,应当在本《规范》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建立。新设立的单位,在开业投产、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本规范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行政负责人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企事业单位行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引导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负责和组织开展本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调查核实工作。
国有资产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与信息化管理、商务、工商、安监和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有关部门、单位配合工会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六条 职工代表条件
(一)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议事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业务技能和组织管理能力。
(四)胜任本职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
(五)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群众基础。
没有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工作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经职工选举可担任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
第七条 职工代表构成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生产一线职工不能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5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高于职工代表总数的25%,科技人员占职工代表总数的20%左右,女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女职工在本单位所占比例,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教学、科研、文化、医疗、体育等一线工作人员为主。
第八条 职工代表产生
(一)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二)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和职工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
(三)职工代表选举应有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被选举人获得选区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四)职工代表选举,可以事先酝酿提出候选人后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组织职工竞选或直接选举。职工代表候选人由本选区分工会或工会小组在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差额率不得低于20%,差额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
(五)职工代表大会不设当然代表,但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部分特邀代表列席会议,特邀代表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九条 职工代表权利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等情况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有权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对本单位领导班子和行政领导人员的评议和质询。
(五)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待遇。
第十条 职工代表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熟悉、了解本单位情况,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广泛征求选区内职工意见,如实反映职工的愿望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及时传达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事项,定期向本选区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评议监督。
(四)模范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资格终止、罢免和增补
(一)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二)职工代表对本选区职工负责,选区内职工有权质询、监督、罢免本选区内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因受到处罚或处分等原因,不利于行使代表职责和履行义务,失去职工信任的,应由原选区职工按照民主程序罢免。
(三)罢免职工代表的程序:
1、由选区内工会组织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向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或工作机构提出罢免建议;
2、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或工作机构及时组织调查,并形成书面结论,提交选区内职工大会讨论;
3、经选区内全体职工讨论,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方可罢免职工代表。被罢免的职工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提出申诉意见;
4、选区内职工大会作出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报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或工作机构备案,并提交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四)因代表资格终止、罢免发生缺额时,应由原选区按规定补选。
(五)罢免、补选职工代表决定应提交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其他规定
(一)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二)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三)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本选区内部调动工作,代表资格保留。
(四)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其任期期满。除个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受到处罚或处分的以外,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确须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
(五)因企业停产整顿、进入破产程序、职工整体待岗等特殊情况,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不能按时换届,代表资格应予保留,并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职 权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及执行情况,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革改制和破产方案,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等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企业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破产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企业裁员方案,劳动用工方案,企业年金、工资调整、奖金分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定额管理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实施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项,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难职工补助办法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班子成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任免建议。有关部门考核领导班子或班子成员,任免企业领导人员时,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评议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五)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职工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监督。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章程的规定,或者经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一)制定、修订企业章程和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报告,实行厂务公开情况报告,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的报告等。
(三)审议通过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企业经济责任制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革改制和破产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等。
(四)审议决定劳动用工方案,企业裁员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难职工补助办法,职工企业年金、工资调整、奖金分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定额管理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实施方案,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项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等。
(五)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领导人员,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职工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监督。
(六)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章程的规定,或者经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一)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企业职工培训计划,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厂务公开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定额管理方案,工资奖金分配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企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等。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难职工补助办法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职工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监督。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章程的规定,或者经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和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报告,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单位改革改制方案,签订和履行聘用合同情况,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单位领导人廉洁自律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岗位设置、职工聘用聘任、工资福利分配、职工奖惩等与职工权益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单位职称评聘方案、集体合同草案、解除职工聘用合同的情况、单位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等。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费管理使用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和监督本单位领导班子、班子成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者经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一)听取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协议、合同草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三)选举或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参加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职工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监督。
(四)监督检查区域、行业内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等情况。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者经工会与行业、区域内单位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八条 职工人数不足50人的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50人至200人的单位可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也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在同一社区、行政村、工业园区、楼宇等区域内的小型企业,依托相应的工会组织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小型企业,依托相应的工会组织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大会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职权相同。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的人数应根据企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确定。职工人数在50人至200人的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0名。职工人数在200人至1000人的单位,职工代表按照职工人数的10%-25%确定,但不能少于50名。职工人数在1000人至10000人的单位,职工代表按照职工人数的3%-15%确定,但不能少于150名。职工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单位,职工代表按照职工人数的3%左右确定,但不能少于300名。具体人数由本单位在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规模和内部组织结构建立多级民主管理制度,其所属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人数较少的班组(科、室)、工段及商业网点等,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小组,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5年,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具体任期由本单位在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中规定。
职工代表大会如遇到企业停产整顿等特殊情况,可报请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同意,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由职工代表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应当不少于总数的一半,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需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对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示。由职工代表征求职工意见。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在通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企事业单位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作出的决定无效,工会和职工有权拒绝接受,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职工拒绝接受该决定的行为,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调动岗位、下调工资、解除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事业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事业单位和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非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法分别行使职权,不得以股东会、董事会替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按选区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专门委员会(小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三)检查、督促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
临时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由企事业工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事业单位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以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大会予以确认。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范规定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除外。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及其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行政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规范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建立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和会议组织工作,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日程建议。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
(三)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查研究、质询等活动,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职工和职工代表提案、合理化建议落实情况,厂务公开情况,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宣传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
(四)提名或者组织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职工协商代表候选人。
(五)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职工民主管理知识,提高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六)组织开展职工代表述职和评议工作。
(七)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完成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由工会组织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会议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以上地方、产业工会投诉,县以上地方、产业工会应当受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履行程序产生的争议,由县以上地方、产业工会调查认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产业工会组织进行督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两年内评先选优资格;对涉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事项的,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相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本规范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以其他形式替代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阻挠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的。
(七)打击报复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八)阻挠上级工会依法调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范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