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旁听规则

2021-07-09 15:04:00   浏览: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旁听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

  现将《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旁听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旁听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维护庭审秩序,规范旁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条  旁听本市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于开庭5日前向公众公开开庭案件名称、仲裁审理庭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五条  公民旁听庭审,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开庭前办理旁听登记。案件开庭审理后,原则上不再安排旁听。

  第六条  未成年人除庭审需要或特殊教育的需要外不得旁听庭审。确需旁听的,应当在开庭前由监护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未成年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的,应在监护人陪同下旁听庭审。

  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交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相关材料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开庭前可直接办理旁听登记。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庭审:

  (一)携带武器、管制器具、器械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以及其他传染病原体的人;

  (二)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拟出庭发表专门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四)未经获准的未成年人;

  (五)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六)其他有可能危害仲裁庭安全、妨害庭审秩序的人。

  第八条  旁听人员办理旁听登记,应如实填写《旁听登记表》,出示相关证件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准予旁听的人员,应领取《旁听证》,持证旁听庭审。

  第九条  旁听席位不足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庭审进展等,按照旁听登记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安排旁听,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职工、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会及企业组织工作人员等旁听。

  第十条  准予旁听的人员应自觉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本规则禁止的物品及与旁听无关的物品进入仲裁审理庭。

  准予旁听的人员,应于开庭前10分钟进入仲裁审理庭旁听席就座。

  旁听人员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离开的,不得再次进入仲裁审理庭旁听庭审。

  第十一条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及仲裁庭审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随意站立、走动、进入审理活动区域;

  (五)未经允许发言和提问;

  (六)对庭审活动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七)其他危害仲裁庭安全或妨害庭审秩序的行为。

  仲裁庭对违反庭审纪律的旁听人员应当训诫、制止,不听劝阻的,责令其退出仲裁审理庭。对旁听人员违规形成的记录、录音、录像和照片等,应当场删除或销毁,必要时休庭处理。

  第十二条  旁听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并根据《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五十七条,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质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仲裁审理庭等办案场所的;

  (二)未经许可携带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标语、条幅、传单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仲裁安全或妨害庭审秩序的物品;

  (三)哄闹、冲击仲裁审理庭等办案场所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参与人、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旁听人员的;

  (五)毁坏仲裁审理庭等办案场所设施设备,抢夺、损毁仲裁文书、证据或者仲裁参与人其他资料的;

  (六)其他危害仲裁安全或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旁听人员可能危害安全或者已严重妨害庭审秩序的,仲裁庭应当休庭,及时疏散人员。

  第十四条  庭审结束后,旁听人员应安静、有序离开仲裁审理庭,退还《旁听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记者以公民身份旁听庭审,适用本规则。但记者通过旁听获知的当事人信息、案件事实、观点意见等信息未经允许不得作为新闻宣传内容。

  第十六条  旁听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外的场所巡回仲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公开进行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