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09-30 09:35:00 浏览: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保障我市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精神,现将我市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费率(事业单位费率为0.5%),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以及国家、省和市相关配套政策执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事业单位应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并按年申报应缴费数额。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年缴费额的11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缴费数额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单位人数、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
三、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县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专业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市、区县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划转;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不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义务的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监察和稽核力度,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本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为保障我市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精神,现将我市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费率(事业单位费率为0.5%),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以及国家、省和市相关配套政策执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事业单位应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并按年申报应缴费数额。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年缴费额的11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缴费数额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单位人数、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
三、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县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专业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市、区县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划转;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不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义务的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监察和稽核力度,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本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