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

2021-07-09 15:04:00   浏览: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实施办法(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7月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9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6月2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分性别的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学校、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性别平等教育。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制定保障妇女权益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贯彻执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建立社会性别法规政策评估机制,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进行社会性别平等评估。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实施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并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与。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25%,逐步达到30%;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25%。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妇女代表应当提高参政议政能力,切实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设置课程进行社会性别平等教育。根据女性青少年的年龄等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反对家庭暴力、禁毒等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女性自我保护教育主要包括生命教育、防止性侵害、防止性骚扰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等为由拒收。


  第十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的咨询、指导和培训等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在政府组织或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优化女性农业从业者结构,制定女性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轮训计划。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家庭教育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发挥妇女在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方面的而独特作用。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或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

  招聘时女性有权拒绝用人单位要求提供的与劳动合同不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女性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二十二条 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女职工特殊保护包括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企业在解散、被破产过程中,对正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应当预提留。

  女职工月工资高于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与其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女职工工资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严重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妇联应当共同约谈用人单位并督促整改,必要时向信用部门和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的或者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经女职工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后安排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妇女生育后重返劳动岗位,政府应当加大投资建立0-3岁公立托幼机构,制定托幼机构服务及收费标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托幼机构建设。鼓励公建民办托幼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为倡导平等就业和夫妻共同承担家庭劳动,女方享受产假期间,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和不少于十五天的共同育儿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推行住院分娩,为农村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符合计划生育的,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常见病普查普治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女童和妇女的关爱服务体系。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公积金管理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查询时,夫妻一方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是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担保所形成的债务,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另一方知道或者同意的以外,为其个人债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该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庭经营的,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责任。

  债权人在订约时应当明确合同相对方是否有配偶、与配偶是否有财产约定。


  第三十五条 配偶一方非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该民事案件判决执行中不得追加该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没有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

  共有人出卖、抵押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

  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申请联名登记的,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进行登记。

  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的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和公证文书。


  第三十七条 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不得侵害妇女利益。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制度改革中,农村妇女应当与男子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权份额。

  女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得因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情形被剥夺。

  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九条 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农村女性作为家庭成员应当登记在册。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四十条 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女性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当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内容在登记前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原生家庭不得否定其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妇女因离婚、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未在新居住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原生家庭不得否定其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违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就表决草案征求本村妇女议事会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涉及土地权益等事项的决议侵害妇女权益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禁止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妇女。


  第四十五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得歧视女性戒毒人员。


  第四十六条 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未成年人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学校、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性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学校、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互联网、广告、展览橱窗、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体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妇女身体。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增加女厕厕位数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五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扰对子女的探望权。


  第五十四条 妇女因离婚财产分割获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效的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孕期、哺乳期以及患重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五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女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女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及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和有赡养扶养关系的成年人提供不超过十五天的免费临时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和单位在民政部门指导下承担救助受害妇女的政府项目,并保护受害妇女隐私。


  第五十八条 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后果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出具告诫书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再次出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先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出警记录,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一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权选择可靠的、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事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者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优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按照规定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或者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展览橱窗、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体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工商、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分配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复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女性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