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21-07-09 15:04:00   浏览: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2010年1月1日以后跨地区流动就业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及2009年12月31日前跨地区流动就业但在2010年1月1日以后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的,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及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但在2009年12月31日前跨地区流动就业并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办结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之后未再流动就业,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即为待遇领取地;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在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申请延缴。

  二、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地。参保人员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含驻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下同)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分别计算在各工作地。其中,在宁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在宁的驻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保的,其原在宁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三、关于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理。参保人员以企业职工身份有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超过3年(含3年)又不能提供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相应文书的,或曾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在跨省或省内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可不认其一次性补缴期间的缴费年限,并将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部分退还本人,也可由参保人员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回原补缴地。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接续在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有按规定不予认可的一次性补缴情形(不仅限于办理接续手续时)的,将按前款规定予以办理。

  四、关于我省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自治区)时个人账户的转移。我省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按人社部发﹝2010﹞70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执行。即1998年1月至6月按11%转移资金,2006年1月至6月按8%转移资金,但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

  五、关于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期间死亡后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参保人员在我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因病非因工死亡的,按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附件1第五条办理,即: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

  我省户籍参保人员在省内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因病、非因工死亡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和单位缴费全部转移到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按当地标准支付相关死亡待遇;如无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和单位缴费全部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标准支付死亡待遇。

  六、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参保人员已经按原规定办理了待遇领取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