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2015-01-05 10:41:00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6〕90号)精神以及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并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及《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为其全部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费用中列支。
二、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职工(岗位合同工除外)工资总额的0.2%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岗位合同工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嘉政发〔2004〕]58号文件有关规定,按照企业缴费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划分。市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市属用人单位名单由市劳动保障局分别会同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研究确定);其他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向所在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四、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在嘉兴市本级的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其他在本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县(市)的工伤保险。在嘉兴港区的市级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平湖市工伤保险。
按规定不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须先向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的同时,按月向社保机构申报单位全部职工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明细表,社保机构以此作为支付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
五、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及工伤待遇方面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六、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嘉政发〔2004〕61号)中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已改制为企业的原事业单位,按企业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列入改制范围的事业单位,从改制批复次月起,按企业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申请受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配套政策法规执行。计算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
九、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2005年12月29日)至本意见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未处理的,其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鉴定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仍未处理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认定和支付费用,不再由企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基金支付费用。
十一、各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社保机构可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提出调整费率档次的意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事、民政、地税等部门确定调整后公布施行。
十二、本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6〕90号)精神以及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并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及《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为其全部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费用中列支。
二、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职工(岗位合同工除外)工资总额的0.2%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岗位合同工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嘉政发〔2004〕]58号文件有关规定,按照企业缴费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划分。市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市属用人单位名单由市劳动保障局分别会同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研究确定);其他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向所在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四、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在嘉兴市本级的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其他在本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县(市)的工伤保险。在嘉兴港区的市级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平湖市工伤保险。
按规定不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须先向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的同时,按月向社保机构申报单位全部职工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明细表,社保机构以此作为支付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
五、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及工伤待遇方面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六、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嘉政发〔2004〕61号)中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已改制为企业的原事业单位,按企业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列入改制范围的事业单位,从改制批复次月起,按企业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申请受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配套政策法规执行。计算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
九、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2005年12月29日)至本意见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未处理的,其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鉴定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仍未处理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认定和支付费用,不再由企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基金支付费用。
十一、各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社保机构可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提出调整费率档次的意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事、民政、地税等部门确定调整后公布施行。
十二、本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企业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苏州市区2011年度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