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提高运动员退役后重新评定工资的标准的通知

2015-01-06 11:07:00   浏览:

各区、县体委、人事局、劳动局,市政府各局、总公司人事(干部)处、劳资处、各高等院校人事处:
  1989年调整工资工作中,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人薪发(1990)1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将运动员的体育津贴各个等级的起点标准和最高标准分别提高了两个档次。为使运动员退役后重新评定工资的办法与提高后的工资标准相适应,合理地解决退役运动员的工资待遇问题,根据人薪函(1991)4号文件的精神,提高北京市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的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运动员退役后,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以下办法评定工资:
  1.原享受特等体育津贴的,按本人体育津贴的数额就近套入新定岗位或职务工资标准(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另外,按运动员的运动年龄和工龄计发工龄津贴(下同)。
  2.原享受一等体育津贴的,评定工资时,一般不低于131元。其中,曾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第二、三名,并享受一等四档及其以上体育津贴的,不低于140元。
  3.原享受二等体育津贴的,评定工资时,一般不低于113元。其中,曾获得亚运会、全运会冠军,并享受二等四档及其以上体育津贴的,不低于122元。
  4.原享受三等体育津贴的,评定工资时,一般不低于89元。其中,曾获得亚运会、亚洲锦标赛、全运会、全国比赛,以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世界青年锦标赛第二、三名,并享受三等四档及其以上体育津贴的,不低于97元。
  5.原享受四等体育津贴的,评定工资时,一般不低于82元。其中,对入队不满三年、因主观原因或选才不当而退役、体育津贴为70元的,应定为76元。
  二、运动员退役后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在评定工资时,按本人体育津贴数额就近向上套入企业工资标准,靠近副级的套入副级,靠近正级的套入正级。
  三、运动员退役后进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满或毕业分配工作的,按照上述办法评定工资。
  四、本办法从1991年3月1日起执行。1989年北京市体育运动员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发的《关于北京市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确定工资问题的通知》(京体人字(89)05号、京人工字(89)22号、京劳资发字(89)103号)同时废止。1989年10月1日以后退役分配工作的运动员,现工资高于或等于本文规定的标准的,不再变动;现工资低于本文规定的标准的,由接收单位按本文的规定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工资高出部分不予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