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2015-01-09 10:14:00   浏览: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转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粤劳社〔2005〕13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管辖分工,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下列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在本区、县级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但在本区、县级市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的用人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地在本区、县级市的外地用人单位。
  二、自12月25日起,本局除保留使用“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以外,原由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使用的“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1-9)停止使用。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应将其缴回本局封存。
  三、本局《关于认定工伤管辖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4〕1号)及《关于管辖启用工伤认定专用章的通知》(穗劳社办〔2004〕47号)因适用期已过,现予以废止。
  贯彻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工伤和生育保险处反映。
  附件:粤劳社〔2005〕139号(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