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2015-01-09 10:14:00 浏览: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转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粤劳社〔2005〕13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管辖分工,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下列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在本区、县级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但在本区、县级市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的用人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地在本区、县级市的外地用人单位。
二、自12月25日起,本局除保留使用“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以外,原由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使用的“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1-9)停止使用。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应将其缴回本局封存。
三、本局《关于认定工伤管辖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4〕1号)及《关于管辖启用工伤认定专用章的通知》(穗劳社办〔2004〕47号)因适用期已过,现予以废止。
贯彻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工伤和生育保险处反映。
附件:粤劳社〔2005〕139号(略)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转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粤劳社〔2005〕13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管辖分工,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下列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在本区、县级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但在本区、县级市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的用人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地在本区、县级市的外地用人单位。
二、自12月25日起,本局除保留使用“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以外,原由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使用的“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1-9)停止使用。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应将其缴回本局封存。
三、本局《关于认定工伤管辖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4〕1号)及《关于管辖启用工伤认定专用章的通知》(穗劳社办〔2004〕47号)因适用期已过,现予以废止。
贯彻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工伤和生育保险处反映。
附件:粤劳社〔2005〕139号(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转发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