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02-02 15:04:00   浏览:

各有关单位:?br />   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 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化,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出现 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及省政府《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政 府82号令)、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国营企业职工死亡抚恤待遇标准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补充 通知》(劳险字[1989]354号)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劳险字[19 96]60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实施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br />   一、在1997年4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凡1997年7月1日开始参加工伤保险且按时足 额交费的企业,其1997年4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从 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未从1997年7月1日起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允许企 业按现行的费率和缴费基数补足工伤保险费后,按上述规定办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br />   二、工亡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子女,其供养年限按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国营企业职工死亡抚 恤待遇标准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劳险字[1989]354号)文件的精神执行,待有 新规定出台后再作调整。对于2002年6月30日前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亲属, 其抚恤金标准从2002年7月1日起按2001年度我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相应调整。?br />   三、对于2002年6月30日前享受工伤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其伤残抚恤金从2002年7月1日起按 我市2001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作相应调整。?br />   四、因工负伤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或其他原因死亡的,均按因工死亡待遇标 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 的百分之五十发给;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待遇执行。?br />   上述费用,凡已经按时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的企业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 险基金中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 员,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其应享受待遇的 差额部分由企业负责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职工以及已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在职职工,由企业按原渠道解决。?br />   五、本文自下文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有新的政策出台,从其规定。お?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