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

2015-08-29 22:23:00   浏览:

为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在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劳动者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从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的次月起计算;劳动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裁决用人单位自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起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其本单位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入职开始计算。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应当视为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新的用工已经开始。用人单位自新的用工开始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者不依法与用人单位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一般以劳动者相对应月份应得工资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后的数额为准。

  第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要求确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六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可以比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处理。

  第七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单位支付护理费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或陪护证明。不能提供的,一般不予支持。工伤职工要求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则上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诊断书,否则不予支持。

  第九条 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第三人已经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参保人员再追索工伤待遇的,其停工留薪工资与误工费、票据性支付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兼得。

  第十条 用人单位以支付现金替代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果双方对事实及金额无争议的,可以在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诉求的同时裁决劳动者返还上述现金。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追索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案件审理不中止。

  第十二条 适用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十三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结论应区分情形进行表述。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争议达成调解意向的,应在调解结论中注明“双方自愿放弃就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一切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行政部门提起仲裁、诉讼或行政救济的权利,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未注明的调解结论应视为对本案争议内容的调解结论。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本委下发的指导意见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指导意见执行,本指导意见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