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的指导意见》出台背景下的实操建议
2021-07-02 09:31:00 浏览:
此次指导意见的出台,作为国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配套措施,背负着艰巨的任务,也有其鲜明的背景。近些年来,金融机构风险事件频繁暴露。然而,对相关责任人的问责追责往往存在缺失和不到位的现象。指导意见顺势推出,作为对薪酬追索扣回制度的完整落地,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提出了方向性要求和具体实措。通过指导意见,进一步落实高管责任,强化风险意识,倒逼金融机构制定和采取措施,加强内部治理机制和风险处置机制,并最终落实到个人。归根结底,指导意见的出台是为了强化对风险责任人的问责追责。
一、制度沿革
2010年3月,原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14号),其中第16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制定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发放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商业银行制定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应同样适用离职人员。
2020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发布,其中第42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绩效考核等激励约束机制,确保薪酬水平和结构与本银行长期经营业绩相匹配,并建立与本银行风险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可以预见,指导意见的出台既是对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有关绩效薪酬追回制度的积极回应,也是对此前监管机构对该制度规定的实践落地。通过健全劳动合同、薪酬管理、绩效考核等人事管理制度,运用薪酬工具,确保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薪酬激励与风险调整后的业绩相匹配。
二、主要内容概览
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包括绩效薪酬追索扣回的适用情形、追索扣回比例、工作程序、责任部门、争议处理、内部监督及问责等内容。
2.明确在劳动合同中可就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进行约定,作为员工管理的操作依据
3.列明绩效薪酬和其他激励性报酬可以被追回的情形
(一)银行保险机构发生财务报表重述等情形,导致绩效薪酬所依据的财务信息发生较大调整的;
(三)违反薪酬管理程序擅自发放绩效薪酬或擅自增加薪酬激励项目的;
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对薪酬制度激励效果的评估,注重员工教育,合理设置风险偏好。对于因存在明显过失或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导致职责范围内风险超常暴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追索扣回其相应期限内的绩效薪酬。
银行保险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索扣回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相应期限内的全部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其他责任人员相应期限内的部分绩效薪酬:
(二)被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
(四)其他对银行保险机构的财产、声誉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拒不配合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制度规定追索扣回绩效薪酬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采取警告、调整工作岗位、司法诉讼等合理有效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机构类型与特点、市场规模大小、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确定关键岗位人员范围,并在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中予以明确。
在银行保险机构领取绩效薪酬的董事和监事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
三、司法认定和实操建议
如前所述,2010年颁布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就已经规定了绩效扣回制度。笔者在服务金融客户的过程中也注意到下述特点:
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普遍呈现规定内容过于简单,仅对适用范围、流程做最基本的描述,可操作性低。对于有些外资银行,对于前台销售绩效扣回制度流程、运用较为完善,但对高级管理人员则相对缺乏;
2.绩效扣回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1)绩效扣回制度未履行民主和公示程序,员工对制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不予认可,导致扣回绩效奖金没有制度依据;
(3)在制度中未对绩效扣回比例予以规定,导致员工认为扣回比例不合理,从而要求返还。
(1)加快建立专门的绩效薪酬扣回追索单行制度。将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纳入单行制度中,进一步细化、完善现有制度内容,确保制度内容应包括追索扣回比例、工作程序、责任部门、争议处理、内部监督及问责等,从而提升制度可操作性,在绩效薪酬扣回方面做到有据可依;
(3)按照指导意见,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适用范围。衡量标准为:自身机构类型与特点、市场规模大小、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在笔者处理的实例中,就出现过对关键岗位人员界定不认可,不认同的情形,所以在制度依据中界定并明确适用范围实属必要;
(5)在进行书面约定时,建议明确拒不配合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单方调岗权,相应地,增加纪律惩处中对不配合情形的惩处类别和适用;
附录 :
为健全绩效薪酬激励约束机制,充分发挥绩效薪酬在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中的导向作用,银保监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各银行保险机构按照指导意见内容,结合实际,抓紧完善相关制度。
2021年1月28日
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的指导意见
一、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完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健全劳动合同、薪酬管理、绩效考核等管理制度,充分运用薪酬工具,平衡好当期与长期、收益与风险的关系,确保薪酬激励与风险调整后的业绩相匹配,防范激进经营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不断促进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银行保险机构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时,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充分征求相关人员意见,履行必要程序,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具体事项的落实,风险控制、合规管理、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参与配合。
四、银行保险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追回向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超额发放的所有绩效薪酬和其他激励性报酬:
(二)绩效考核结果存在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规或基于错误信息发放薪酬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风险状况、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情况等因素,合理设定风险超常暴露标准及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比例,并充分征求独立董事、监事、相关工作人员的意见。
七、银行保险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索扣回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相应期限内的全部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其他责任人员相应期限内的部分绩效薪酬:
(二)被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
,对金融市场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拒不配合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制度规定追索扣回绩效薪酬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采取警告、调整工作岗位、司法诉讼等合理有效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十、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每年对本公司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审核,并对薪酬管理负最终责任。
十二、本指导意见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社。
十三、本指导意见所称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机构类型与特点、市场规模大小、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确定关键岗位人员范围,并在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中予以明确。
在银行保险机构领取绩效薪酬的董事和监事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
<span style="font-family: " microsoft="" yahei";="" line-height:="" 2;"="" line-height:2;"="">十四、本指导意见所称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包括追回已支付的绩效薪酬和止付未支付的绩效薪酬。鼓励银行保险机构研究探索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方式,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实现对绩效薪酬的追索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