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跳槽”竞业限制适用裁判分析

2021-07-02 09:51:00   浏览:

 

1、“张大仙”跳槽案始末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做出判决如下:1.张某立即停止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之外的其他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2.张某在2019年2月1日之前不得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之外的其他网络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3.张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9973.26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万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维持了一审判决。

事实上,上文所述“张大仙”跳槽事件并非个案,如前文所述,本文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主播”、“独家”、“违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与网络主播“跳槽”相关的二审判决149例。反映出网络主播“跳槽”纠纷的以下基本特征:(1)该类型案件系新生纠纷。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关于网络主播“跳槽”纠纷的第一份一审判决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做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13号判决,网络主播“跳槽”纠纷的诞生并不久远,是随着网络主播这一新型工作形态的产生和繁荣而随之凸显的一类纠纷。(2)该类型案件呈爆发式增长。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网络主播“跳槽”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且数量较大。

在网络主播”跳槽”纠纷中,平台向主播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多为双方所签署协议中所约定的非竞争条款,如“张大仙”与企鹅电竞所签署的《平台入驻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之外的其他网络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的合同条款。从判决书内容可了解到,平台与网络主播约定的非竞争期间一般都限于协议有效期间(1年到5年不等),个别平台还约定了协议结束后一定期间内的非竞争义务,以及协议结束后该主播如果与其他直播平台进行合作需向原合作平台提前告知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该类非竞争条款均认定有效,认为该类条款为双方在签署合作协议时的合意,并均依据双方约定,综合考虑主播的收入、平台因主播”跳槽”而发生的经济损失等,判定主播承担一定额度的违约金或赔偿金,违约金数额个案差异较大。

在所有判决判决中,基本上直播平台都会向法院请求判决网络主播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和非竞争义务,但是其中还是有少部分法院支持了要求主播继续履行非竞争义务的诉请,其他大部分法院份判决驳回了平台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网络主播与平台签署合作或入驻协议后,与平台之间构成合作关系,二者的权利义务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产生,这种合作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属于无名合同。而从主播和平台合作模式的介绍来看,二者之间在普通合同关系之上,呈现出一定的人身属性特征:平台依靠主播开展经营活动、获取用户粘性及经营收益,主播依靠平台获取生存收入、根据平台的安排开展工作并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平台的管理。因此法院在裁判中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类型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但是在裁判尺度上没有过多的加重主播的责任,平台在获得违约金的情况之下,不再支持要求主播遵循竞业限制义务。

1、竞业限制制度适用的法理依据

2、企业如何扩张使用竞业限制制度

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网络主播背后的粉丝群体与其所代表的流量,构成了企业巨大的经营利益,在网络直播业务竞争日趋激烈的商业背景下,知名主播的流失或将为企业带来毁灭性的一击。由此,企业在与主播进行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合理利用竞业条款,做好风险防范,避免知名主播“跳槽”给企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平台企业与大流量主播签订合作协议时,务必明确约定如下内容,以便在诉诸司法程序时尽可能实现诉请:(1)明确竞业限制条款,即约定在双方合作协议存续期间内,该主播不得与第三方平台以任何方式开展合作、不得至第三方平台同时开展直播等;(2)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如果主播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则主播将构成根本违约,需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向平台支付违约金;(3)明确约定企业因主张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的承担,即约定如平台与主播之间因主播违约而发生争议,则主播应承担企业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4)明确约定如主播一经通知应立刻停止在竞争公司的直播行为,以便平台在发现主播违约时及时进行行为保全,将主播违反竞业限制给企业带来的损失最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