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员工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公司支付
2021-07-28 23:31:00 浏览:
依照《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是用人单位,所以,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乔菲任职的公司在外地,她常年在北京上班,在职期间公司委托第三方为她在北京代缴社会保险。当她因工负伤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被社保部门拒绝,对方的理由是她与代缴社保的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未为她缴纳社会保险。
突遇这种尴尬,乔菲不知如何是好。后经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公司被判令向其支付一部分医疗待遇,但缺少至关重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7月26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二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其补足这部分工伤待遇。
工作期间意外摔伤,工伤待遇未能落实
乔菲说,她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因公司十分看重北京市场,就安排她常年在北京市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另加业绩提成。其工作岗位为招标专员。
2018年12月25日9时许,乔菲来到办公室后,发现存储大量资料的U盘落在楼下的车里。于是,她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当行至大厦一楼下台阶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
乔菲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后,又于2019年6月27日至7月4日住院治疗7天,医嘱全休1个月。受伤期间,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乔菲个人支付医疗费37633元,并支付陪护费1190元。
“我受伤后公司没有给予任何照顾,不仅不为我申报工伤,就连报销医药费都不太顺利。”乔菲说,当她前往北京的社保机构申请支付工伤待遇时,对方以其不是缴费单位员工,与缴费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她的请求。
经查,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间,公司委托北京的另外一家单位为包括乔菲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9年5月19日,公司向乔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公司以其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通知其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无奈,乔菲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3日获得工伤认定。此后,她又被鉴定为9级伤残。
员工提起仲裁诉讼,获得部分工伤待遇
2020年8月,乔菲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费用。
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公司向乔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69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乔菲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乔菲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之规定,负担此期间乔菲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乔菲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乔菲住院期间实际支出7天护理费119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赔偿该护理费用。对于乔菲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护理费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乔菲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向乔菲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乔菲二次治疗及出院医嘱全休一月的事实,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从2018年12月26日计至2019年8月3日。因公司已支付该期间部分工资,经核算还应支付26851元。
乔菲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9级,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乔菲主张的工伤体检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伤发生时公司已为乔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4项之规定,上述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乔菲称因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导致社保部门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述工伤待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就是否因社保代缴而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乔菲前述工伤待遇作出正式的合法有效的答复,故一审法院认为乔菲主张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乔菲发生工伤并被确认为9级伤残的情况下,公司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在乔菲停工留薪期内以其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此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向乔菲支付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乔菲支付医疗费37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1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8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赔偿金16000元,各项合计124910元。
委托他人代缴社保,视同单位没有参保
乔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增加原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其理由是公司未依法为乔菲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属认定事实错误。
此外,乔菲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是基于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事实,其仅需举证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即可。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因社保代缴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其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员工社会保险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
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就本案而言,公司委托第三方为其职工乔菲代缴工伤保险,而社保代缴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未向乔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乔菲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公司承担。因此,二审法院经核算之后,依法判决公司应向乔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三项合计142968元,该数额与乔菲的要求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