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女子签完离职协议后发现已怀孕,起诉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法院:驳回
2021-08-19 17:02:00 浏览:
上海女子万晓芳(化名)在与A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自己已经怀孕,随后通过邮件告知公司,公司认为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仍应解除。女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经过两次审判,法院最终判定: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驳回万晓芳的诉讼请求。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判决书披露了这起案件。
女子与签完离职协议后发现自己已怀孕
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晓芳于2018年5月8日进入A公司处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A公司向万晓芳发出对话邀请,并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A公司将解除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于万晓芳,并要求万晓芳在下班前回复确认邮件以及告知快递地址。万晓芳于当日下午14:52邮件回复“我接受公司的协议”。
次日上午,A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已加盖A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两份送到万晓芳住所要求现场签署后再由快递取回其中一份,万晓芳遂签署。
《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A公司向万晓芳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301.02元,万晓芳承认且同意,除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外,A公司不存在其他应当向其支付的、因其与建立、履行、解除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款项和补偿。如A公司被认为还应当依法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款项,那么此协议所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对这些款项的支付。
2020年2月20日下午,万晓芳向A公司申请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4日休婚假。同年3月10日,万晓芳以邮件形式告知A有限公司已怀孕。次日,万晓芳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A公司邮件回复万晓芳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A公司向万晓芳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万晓芳拒收。
2020年4月14日,万晓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万晓芳请求不予支持。万晓芳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晓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万晓芳认为,自己怀孕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其已明确告知A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其“三期”结束,A公司在“三期”结束之后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A公司辩称,即使是怀孕的员工,双方协商一致也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期满出现法定事由应当顺延,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
一审判决:
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但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适用该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晓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辩称重大误解签署协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晓芳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万晓芳基于重大误解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故应予以撤销,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万晓芳误解了“解除日”为“到期日”,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如果其知道“解除日”与“到期日”的区别,则不会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万晓芳系基于错误认识而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邮件亦可以证明万晓芳充分了解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故不同意上诉人万晓芳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万晓芳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经审核,并无不当。
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