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补贴不能代替社会保险,公司补缴社保后员工应退还补贴费用
2021-08-30 19:23:00 浏览:
【案情】
不知公司与林女士是如何考虑的,在入职时双方竟然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不给林女士办理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并不为她缴纳这些费用。与此同时,公司以社保补贴的方式每月向她发放相应费用代替社会保险费。
2021年7月20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同年7月25日,公司为林女士补办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她补缴了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不过,公司要求林女士退回其已经领取的7个月的社保补贴。因林女士拒绝返还相关费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林女士予以返还。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并不是公司与林女士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并将该行为付诸实施,该做法不仅损害员工个人的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的、无效的,依法应当改正。
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要求林女士退回已收取的7个月的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方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内容无效。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分别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以上规定表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加以规避或改变。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与之对应,正因为公司与林女士关于以社保补贴代替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所以,该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另一方面,公司有权索回已经向林女士支付的社保补贴。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司改正错误,公司也应当改正违法行为。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公司与林女士约定的以社保补贴代替社会保险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公司已经补缴社保费用、支付相应处罚款项之后,林女士所领取的社保补贴应当按上述法律规定返还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