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伤害俩定残结论,按哪个标准给付赔偿

2021-08-31 14:28:00   浏览:

编辑同志:

我曾雇佣梁某搬运建材,梁某不慎摔倒受伤后,我依据其住院病历,单方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梁某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人身赔偿诉讼后,以其对前述鉴定不知情为由,提供新证据并依据身体状况申请了重新鉴定即第二次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并被法院采纳。

请问:根据有关规定,计算误工工资的截止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在出现两次定残的情况下,应以哪一个定残日为准?

读者:谢雯雯

谢雯雯读者:

本案应以重新鉴定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梁某的误工费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的确定应当以定残日前一天为限。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即在对应情形下允许重新鉴定、允许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前一次不一致,这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前后两个“定残日”。

那么,应当以哪一个“定残日”作为依据呢?这种情形只能以被法院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依据。

本案中,第一次定残结论系你单方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得来,提供的资料只有医院的病历,并没有通知梁某,梁某失去了参与、陈述、抗辩、举证的机会,有关部门甚至没有对梁某的现状进行检验,第一次定残结论的可靠性无疑值得怀疑。梁某事后提供了新证据反驳,尤其是身体状况这一实证与第一次定残结论大相径庭,决定了梁某因符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最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了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定残结论,意味着第一次定残结论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成为确定梁某误工费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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