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单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并非都要认定为工伤

2021-09-01 22:22:00   浏览:

基本案情

201863013时许,A医院职工赵某在从家中前往A医院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9624日,赵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863013时许,因需要向值班领导汇报援藏帮扶工作,在骑行电瓶车赶往A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认定工伤。

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查明:2018年,赵某经统一选派到甘孜州B医院任副院长,以间断支援模式开展援藏帮扶工作。201818日至311日,赵某分两次在B医院开展帮扶工作。2018312日起赵某返回A医院参与医院正常排班工作。20186月,经领导审批同意和科室排班安排,赵某于625日至29日休年休假,630日和71日正常休周末。630日上午,A医院出于对职工的关心,电话告知赵某医院近期要招聘电工(其配偶欲参加招聘)。A医院当天未安排赵某任何工作,也未要求其到单位汇报援藏帮扶工作。当天上午,赵某到A医院了解招聘事宜,10时许返回家中。中午13时许,赵某再次前往A医院联系办理其丈夫应聘医院电工事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争议焦点

2018630日,赵某在前往单位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或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处理结果

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赵某前往A医院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赵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赵某到A医院洽谈其配偶工作相关事宜,与其作为医生的本职工作无关,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也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争议焦点是赵某前往单位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赵某在201818日至311日期间,分两次在B医院开展帮扶工作。2018312日起,赵某返回A医院参与医院正常排班工作,并于625日至29日休年休假,630日和71日正常休周末。630日,A医院未安排赵某任何工作,也未要求其到单位汇报援藏帮扶工作,其前往单位的目的是洽谈其配偶工作相关事宜,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因工外出”。因此,赵某在前往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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