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当场行政处罚有关规定
2021-09-05 11:43:00 浏览: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当场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21〕27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现将《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当场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社保部门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处理)相关规定>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17〕152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当场行政处罚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8月2日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及时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按规定将罚款缴付至银行;
(七)当场行政处罚完成后2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按规定存档。
(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执法人员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作好笔录,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应当明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按照营业执照或组织证照上登记的事项填写;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按照身份证上记载的事项填写。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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