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办法

2021-07-09 15:04:00   浏览: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第29号)以及《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武汉市政府令2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及时有效、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

  (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节严重的;

  (七)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九)涉嫌劳动保障违法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违法主体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及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处理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布。

  第七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在本市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根据工作需要,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随时公布。

  第九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填写《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公布信息报告表》(见附表1),于公布前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全市信用监管体系,并与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公布内容有异议的,可及时填写《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复核申请表》(见附表2),向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和处理,并通知用人单位。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公布内容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