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规定不清,“就餐时间”该信谁?

2021-11-18 13:09:00   浏览:

一般认为,就餐时间属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劳动者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工作时间。但短暂的工间休息时间要计入工作时间。

对职工就餐时间的长短,我国尚无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或通过集体合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如果对于就餐时间规定不清或规定不合理的,应当如何核定就餐时间呢?

2019610日,刘某进入T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在T公司工作时间为8002000,工作期间有午餐及晚餐,每餐均有用餐时间。2020118日,刘某从T公司离职。

2020430日,刘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T公司支付刘某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2556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T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6627.59元。T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中,双方对每餐就餐时间存有争议,T公司认为每餐有2小时就餐时间,刘某认为每餐只有半小时就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又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对不定时工时制度没有约定,T公司也没有进行过备案,故双方争议的工时制度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工时制确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平时延时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费,T公司应根据刘某的加班小时数和工资标准计算延时加班费。

现双方对工资标准无异议,仅对刘某的加班小时数存有争执,根据本案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每餐有1小时就餐时间合计每日2小时就餐时间。经计算,T公司应支付刘某延时加班费6584.83元。

T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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